(2017)川民申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刘颖、关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颖,关敏,中新房华城四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7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颖,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健,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敏,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满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四川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新房华城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1栋12层5号。法定代表人:覃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健,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颖因与被申请人关敏、二审被上诉人中新房华城四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颖申请再审称:一、其有证人袁某、宋某的证言足以推翻原判决,证实袁某与关敏的老公周少莼之间的130万元往来款并非原判认定的关敏与刘颖之间的借款。二、原判将袁某与周少莼之间的130万元往来款认定为关敏与刘颖之间的借款,并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即使前述款项系关敏与刘颖之间��借款,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关敏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判予以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关敏提交意见认为,一、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刘颖均认可其委托袁某收取周少莼借款130万元并支付34.6万元,申请再审否认其一审、二审中所持主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并且,袁某、宋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庭质询,不能核实真伪,刘颖与袁某互为多家公司的股东、监事等职,存在密切的经济利害关系,刘颖申请再审中才提交袁某、宋某的证言也不符合常理,因此,袁某、宋某的证言不能采信。二、原判认定关敏与刘颖就案涉借款约定利息有双方资金往来明细记录为证,从2012年7月到2015年5月近三年时间里,刘颖一直委托袁某按照第一年月息3%,之后两年月息2%的约定利息标准按月支付利息。刘颖辩称该每月按月息3%或2%支付的款项为归还本金与常理不符。三、刘颖与关敏就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适用该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颖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刘颖虽向本院提交袁某、宋某的书面证言拟证实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但袁某、宋某未出庭接受法庭和关敏质询,不能判定该书面证言是否由袁某、宋某出具,��容是否属实。本院不予采信。刘颖主张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将袁某与周少莼之间的130万元往来款认定为关敏与刘颖之间的借款有关敏的陈述、周少莼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刘颖在原审过程中亦认可该130万元为其借款,原判认定该事实证据充分。原判认定该13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有关敏陈述、袁某账户在收到该130万元款项后按月有规律、相对固定的向周少莼账户付息记录为证,刘颖辩称为归还本金款项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综前,刘颖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关敏与刘颖就案涉13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与该条规定情形不同,原判判令刘颖按约支付利息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刘颖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颖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审判员 雷 伟审判员 蔡源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