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5481江苏融泰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漆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融泰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漆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481号原告江苏融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144514X4。法定代表人王生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君,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漆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华中路600号713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83432082H。法定代表人:杨华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融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与被告上海漆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漆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漆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漆彩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654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漆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他公司与漆彩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此后他公司按约发货,漆彩公司未按约付款,他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漆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融泰公司与漆彩公司系树脂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货物总价款为26540元,月结30天;逾期付款按合同标的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同年12月17日融泰公司按约供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暨结算单上载明的货款总金额26540元与合同约定一致,并由漆彩公司法定代表人丈夫杨富元确认签字。本院认为:融泰公司向漆彩公司供货,漆彩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融泰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漆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融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融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因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融泰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完成送货义务,故漆彩公司应当于2016年1月16日支付相应价款,现漆彩公司未按约支付,则融泰公司可自漆彩公司逾期之日起主张相应的违约金;对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融泰公司主动调整为每月百分之二,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漆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融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654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930元,由漆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融泰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还,漆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融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何芳芳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孟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