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4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02蒋玉梅与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梅,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4023号原告(反诉被告):蒋玉梅,女,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高岭村179号,身份证号码440804196408281343。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华,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泉,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男,汉族,1992年9月13日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镇安镇镇安村6组21号,身份证号码50023419920913099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龙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迪,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蒋玉梅的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被告王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款项共计332470.848元;2、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被告王华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保全费等)。被告王华的答辩意见:我方垫付了35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2、应根据原告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告既往病史对其听力损伤结果的参与度减轻或免除我方的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主张于法无据,部分项目数额过高:其中医疗费,广东省医疗票据显示总金额为67038.37元,其他相关费用是否必需无法确定;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为144天,误工损失应为10372.8元(2161/30×144);残疾赔偿金、助听器具费应根据原告既往病史对双耳损伤的影响程度减轻或免除我方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1000元为宜;护理费应按原告女儿的实际损失计算误工费,原告女儿的实际工资为4500元/月,护理费应为17100元;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交通费、自行车、住宿费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4、针对原告计算的赔偿责任系数错误,双方事故责任为同责,考虑到原告系非机动车,我方多承担赔偿责任亦只需要承担60%,原告按80%计算不合理;5、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数只有32488.58元,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医疗费发票或者医疗费清单来证实其总医疗费;6、我方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万元,商业险内支付了3万元医疗费,应当在原告的总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王华的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车辆维修费588元;2、因车辆被押,使用代替交通工具而产生的交通费10500元,按照责任比例即42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对提出的修理费,因没有提供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如提供票据,我方认为我们仅承担20%;对于交通费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请求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6年10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蒋玉梅驾驶自行车沿观光路由东往西方向辅道逆向行驶至桂花路口右转弯穿过跨线桥后,由北往南横穿观光路西往东方向辅道时,车身右侧与由被告王华驾驶的粤L13M11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华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原因;蒋玉梅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道路时,未从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横过道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原因,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复核,该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公正。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11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陪护1人,全休1月。2017年4月2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和两个拾级(其中颅脑损伤为玖级、双耳听力损伤为拾级)。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听力下降的原因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告即往病史对其听力损伤结果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颅脑损伤、双耳听力损伤均与本次事故造成的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3、车辆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付款情况:原告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42488.58元,尚欠深圳市龙华区中心医院医疗费24549.79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王华垫付医疗费164.5元。对于医疗费3157元(发票号:JX05253332财政),原告和被告王华各自主张系实际支付人,但原告出具的发票系经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盖章确认的“缴款人收据联”,被告王华出具的发票系记帐联,无医院盖章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5、残疾赔偿金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原告主张按2016年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情况:原告在深圳市华丰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161元。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误工天数为144天。7、护理费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主张按每天174元计算护理费,低于上年度国有居民服务业收入,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护理天数为114天。8、财产损失情况:原告的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其主张维修费800元,数额合理并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9、其他:原告主张纸巾、成人纸尿裤、生活用品等费用344元,并提供收据佐证,系原告伤情必然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认定。10、残疾辅助器具费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1、住宿费情况: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被告王华(反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情况:事故发生后,王华的车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观澜中队扣押至2016年11月1日放行,王华因此主张替代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扣押系交警部门履行职责所需,并非原告行为所致,故对被告的相关主张不予认定。13、被告王华(反诉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情况: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车辆维修的票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告蒋玉梅、被告王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蒋玉梅、被告王华的责任比例为4:6。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85312.19元(其中医疗费107202.87元,具体费用详见附表)。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承担110000元),余款265312.19元由被告王华承担60%即159187.31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和被告王华垫付的医疗费164.5元后,剩余款项129022.81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一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蒋玉梅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39022.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39022.81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蒋玉梅对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蒋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84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负担人民币2260元。反诉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华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反诉费被告王华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任亚彬(兼)书记员 谢 晓 凤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1
 
 
 医疗费
 
 
 107202.87
 
 
 42488.58元+24549.79元+40000元+164.5元
 
 
 
 
 2
 
 
 残疾赔偿金
 
 
 196386.52
 
 
 44633.3元/年×20年×22%
 
 
 
 
 3
 
 
 住院伙食补助费
 
 
 11400
 
 
 100元/天×114天
 
 
 
 
 4
 
 
 护理费
 
 
 19836
 
 
 174元/天×114天
 
 
 
 
 5
 
 
 误工费
 
 
 10372.8
 
 
 2161元/月÷30天×144天
 
 
 
 
 6
 
 
 鉴定费
 
 
 3870
 
 
 票据
 
 
 
 
 7
 
 
 精神抚慰金
 
 
 22000
 
 
 酌定
 
 
 
 
 8
 
 
 交通费
 
 
 2000
 
 
 酌定
 
 
 
 
 9
 
 
 自行车
 
 
 800
 
 
 原告主张
 
 
 
 
 10
 
 
 其他费用
 
 
 344
 
 
 票据
 
 
 
 
 11
 
 
 残疾辅助器具费
 
 
 8600
 
 
 票据
 
 
 
 
 12
 
 
 营养费
 
 
 2500
 
 
 酌定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