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陈小傅与高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傅,高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3254号原告:陈小傅,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琥,灵璧县尹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朋,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静波,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傅与被告高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鸡饲料款155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被告分12次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期间已给付原告9万元,还剩下155675元没有给付。高朋辩称:原告诉请及其主张事实理由缺乏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被告支付90000元不是事实,事���是被告先后四次共计支付原告饲料款97000元。2、对于剩余未付款项原告没有经过与被告结算,所谓的155675元饲料款是原告单方计算、单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3、从2016年11月原告提供给被告饲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养殖小鸡严重亏损,亏损80000余元,原告应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陈小傅提供的12张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155675元的问题。高朋质证意见为:对其中2017年1月20日的225袋鸡饲料欠条不认可,如果是其儿子签名,应签高洋洋,实际总共是2300袋;欠条上价钱是原告后来写上的,未经被告认可。本院庭后电话联系高朋,高朋承认2017年1月20日的欠条是其儿子所写,本院对陈小傅提供的12张欠条上袋数予以采信,12张欠条上价格是被告单方所加不予采信。2、关于高朋提供的收条四份,证明向原告支付97000元鸡饲料款的问题。陈小傅质证意见为对于没有日期的一份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收条符合交易习惯并和原告自认收款较为接近,故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高朋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自认饲料质量有问题,自愿委婉赔付,被告与原告家属计算出来欠112000元的问题。陈小傅质证意见为:原被告约定是未打官司时候约定,现在在法庭上不存在让与不让的情况;如产品质量有问题被告应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如未申请鉴定,应视为产品合格;被告与原告家属约定内容不能对抗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据欠条,认定事实应以出具的十二份欠条为准。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该录音系双方为和解目的形成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4、关于高朋申请证人王某作证,证明鸡饲料质量有问题,鸡饲料每袋约定100元的问题。原告对鸡饲料价格虽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鸡饲料价格应当随行就市,且其提交的证明中饲料价格与被告主张100元相差不大,在合理浮动范围内,本院认为可作为鸡饲料价格的依据。对于质量问题,被告虽认为不合格,但是在本案中被告没有申请鉴定,也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18日期间,高朋12次从原告陈小傅处购买鸡饲料共2425袋,约定价格每袋100元,高朋分4次给���陈小傅鸡饲料款97000元,后陈小傅索要剩下饲料款,高朋称鸡饲料质量有问题拒付剩下饲料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小傅与被告高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鸡饲料数额,但是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故,原告请求判令其支付剩余款项,本院予以支持。高朋关于鸡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傅鸡饲料款人民币145500元。二、驳回原告陈小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7元,由被告高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小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