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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与徐厚钦、熊燕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徐厚钦,熊燕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7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8614430061。负责人张选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华兰,女,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孝文,男,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厚钦,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熊燕(系被告徐厚钦妻子),女,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诉被告徐厚钦、熊燕金融借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汪华兰、陈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厚钦、熊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厚钦、熊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092,274.91元(其中本金1,999,982.94元、利息4,788.33元、罚息87,294.65元、复利208.99元),此利息计至2016年10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徐厚钦、熊燕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5,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徐厚钦、熊燕共同所有的位于江西省××经济开发区××大道××、××、××房产(房产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及148、248、348房产(房产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及147、247、347房产(房产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因变卖、拍卖等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厚钦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厚钦适用个人综合授信贷款向原告申请贷款,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额度有效期)止,被告徐厚钦可以在人民币2,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6月2日。同时,被告徐厚钦、熊燕以其合法共有,位于江西省××经济开发区××大道××、××、××房产(房产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及148、248、348房产(房产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及147、247、347房产(房产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抵押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上房2013字第003240号。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厚钦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一次性发放贷款2,000,000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3日。该笔借款目前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归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利息等共计2,092,274.91元。由于被告为按约定归还借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贷款人的债权。现原告为维护资金安全,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被告徐厚钦、熊燕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共提交了四组证据,本院在庭审时亦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信息、结婚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清单、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客户账单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厚钦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江西分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适用个人综合授信贷款向原告申请贷款,循环使用的信用额度。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厚钦、熊燕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4.2.2.3约定: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记录为借贷关系产生和消灭的依据,自助途径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故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凭证显示该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为6.63%,逾期利率为9.945%;对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另,借款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违约责任等都做出详细说明。同时,被告徐厚钦、熊燕以其合法共有,位于江西省××经济开发区××大道××、××、××房产(房产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及148、248、348房产(房产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及147、247、347房产(房产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抵押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上房2013字第003240号。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徐厚钦、熊燕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82.94元、利息4,788.33元、罚息87,294.65元、复利208.99元,共计2,092,274.91元。本院认为:2013年6月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与被告徐厚钦、熊燕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江西分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厚钦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一次性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届满,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徐厚钦、熊燕共拖欠原告本金以及利息共计2,092,274.9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厚钦、熊燕立即偿还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的借款本息及此后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中所产生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的实际支付凭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厚钦、熊燕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徐厚钦、熊燕共同所有的位于江西省××经济开发区××大道××、××、××房产(房产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及148、248、348房产(房产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及147、247、347房产(房产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上房2013字第003240号,现被告徐厚钦、熊燕未按时还款,原告要求将抵押物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判令被告徐厚钦、熊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借款本金1,999,982.94元以及截止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4,788.33元、罚息87,294.65元、复利208.99元,和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借款本金1,999,982.94元为基数,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依法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对被告徐厚钦、熊燕用以抵押的位于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凤凰西大道1幢146、246、346房产(房产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及148、248、348房产(房产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及147、247、347房产(房产证号为上房权证上饶市字第××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信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658元,由被告徐厚钦、熊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东审 判 员 郑 剑审 判 员 王典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慧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