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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2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寇金瑛与被告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208号之一原告:寇某某,女,1953年10月5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咸阳市秦都区汉仓路陕广南区。委托代理人:牛某某,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重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某,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某某与被告陕西景盛肥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寇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股本金7万元及利息19600元(从2014年8月24日至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咸兴路被告业务员刘建玲家中签订了一份入股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7万元,期限一年,利率12%。同日,原告支付被告7万元本金,被告向原告开出收据。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通过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方式向不特定人筹集资金,且人数众多、数额巨大,涉嫌非法集资犯罪。2015年12月16日,三原县公安局针对被告上述行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寇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寇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