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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庆君、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君,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君,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六合商业街南侧。经营者:王志永,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经理,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楼,男,该经销部职工。上诉人张庆君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5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庆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事实及理由:欠条上不是上诉人的签字,一审期间上诉人因为没有钱所以没申请鉴定,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预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庆君给付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种肥款1260元;2.诉讼费由张庆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系从事种子、化肥等农资销售生意的个体工商户,张庆君系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前贾各庄村村民。2017年1月15日,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就追索农资款问题找到张庆君及张庆锁家中。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陈述张庆锁曾从经销部赊购农资,但在催款过程中张庆锁讲从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处买的农资并非全部自己所用,弟弟张庆君亦使用一部分,兄弟二人经商议决定各自分别还账,核算后分别为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出具了欠条。张庆君否认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所述,称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未到家中要账,也没有给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出具过欠条。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提交的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志永农资种肥款1260元,计壹仟贰佰陆拾元,欠款人张庆君,2017.1.15”。对于该欠条,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陈述系张庆君本人签字确认,签字地点就在张庆君的厢房内,当时还有张庆君妻子及张庆锁等人在场;张庆君均予以否认,但并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就本案而言,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现持有欠款人署名为张庆君的欠条并据此主张权利,且对欠条的来源及形成过程作出了详细的说明,该书证对自身主张的事实显然具有高度的证明力。张庆君虽否认为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出具欠条,但应提交相关证据来佐证自己的抗辩意见。而张庆君既未提交证据,亦明确不进行笔迹鉴定来否定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张庆君为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出具欠条属实,该款张庆君至今未付。张庆君所出具的欠条未对给付时间进行明确,故张庆君应在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主张权利时及时、足额给付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该货款,但其至今未付,显然侵害了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的正当权益,并引起了此纠纷的发生,故张庆君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给付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货款126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张庆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货款12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天津市宝坻区王志永化肥经销部已预交),由张庆君负担,交纳时间同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虽否认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但上诉人既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明确不进行笔迹鉴定来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庆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庆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