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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明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明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23民初3807号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利辛县文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芬,男,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徐明奇,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登飞,利辛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明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季 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