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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毛树彬、曾宇诉被告罗鑫、熊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树彬,曾宇,罗鑫,熊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727号原告:毛树彬,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曾宇,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罗鑫,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熊菊,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毛树彬、曾宇诉被告罗鑫、熊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熊菊现住址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传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青云、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树彬、曾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鑫、熊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树彬、曾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月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罗鑫与熊菊称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订立《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金额、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及违约责任。2012年11月6日、2013年2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罗鑫的银行账户转账及通过部分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本金足额交付被告。被告罗鑫与熊菊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底开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一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罗鑫、熊菊未答辩。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相应证据,原告举示证据如下:1.二原告及被告罗鑫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熊菊户籍证明;2.借款合同两份;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4.(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原告毛树彬、曾宇作为乙方,被告罗鑫作为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周转资金,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整;按固定月利率2%执行,乙方向甲方转账当日即为利息起息日;甲方在本合同约定还款日未还本金的,甲方应按借款本金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毛树彬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罗鑫。2013年2月20日,原告毛树彬、曾宇作为乙方,被告罗鑫作为甲方,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因甲方周转资金,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整;按固定月利息2%执行,乙方向甲方转账当日即为利息起息日;甲方在本合同预定还款日未归还本金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3万元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毛树彬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罗鑫。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未归还,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罗鑫与被告熊菊于2006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毛树彬、曾宇与被告罗鑫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和2013年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罗鑫共计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其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中均书面约定了2%的月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总计已经超出年息24%,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鑫与被告熊菊于2006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离婚,两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鑫、熊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树彬、曾宇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4900.00元,由被告罗鑫、熊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传     国人民陪审员 余          江人民陪审员 叶青云二Ο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唐          艳书 记 员 李     苑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