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7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能仕(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徐沈正明、张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能仕(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徐沈正明,张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7977号原告:能仕(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美盛路XXX号XXX幢厂房底层。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夏,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沈正明,女,1947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丽,女,194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能仕(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仕公司)诉被告徐沈正明、张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夏,被告徐沈正明、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能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占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以下简称华都大厦)18楼房屋的电梯间过道大堂、茶水间门禁外楼梯平台、消防(货运)电梯间等共有部位,并搬离华都大厦18楼上述共有部位;2、判令两被告按每日320元的标准,连带赔偿原告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保安服务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沈正明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文龙继母的亲生女儿;被告张丽系被告徐沈正明对外举债的担保人。华都大厦18楼系由该房屋的产权人力沛发展有限公司授予原告使用、管理、经营,并作为原告公司日常办公、经营地点。2016年8月31日,两被告至华都大厦18楼找李文龙,要求李文龙帮被告徐沈正明偿还外债196万元,并解决被告徐沈正明的居住困难和养老问题。在两被告的前述要求被拒绝后,两被告即于该日起滞留华都大厦18楼,以电梯间过道大堂为家,搭起地铺睡觉、吃喝拉撒,放置衣被、衣箱、餐具、电磁炉、电饭煲等生活用品,并以茶水间门禁外楼梯平台、消防(货运)电梯间等其它共有部位为日常活动场所,或经常直接窜堵在华都大厦18楼茶水间楼梯平台、消防(货运)电梯间门禁外,企图强行进入原告公司,或经常堵住原告员工进入的玻璃大门,致使原告员工只能从货梯进出。两被告在滞留期间,平时还经常在深夜至华都大厦2楼“江南农庄”饭店大堂寻找电源煮饭炒菜,到4楼卫生间洗澡、洗衣服,到华都大厦有电源插座的地方进行手机充电。两被告的前述行为持续至今,严重妨害了原告对华都大厦18楼共有部位的正常使用、管理,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对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并给华都大厦治安管理带来困难和安全隐患。原告、原告委托的律师和李文龙多次与两被告谈话,要求两被告尽快离开;原告也报警,找物业出面,但两被告仍持续占有华都大厦18楼电梯间过道大堂等共用部位。被告徐沈正明辩称,我是李文龙继母的女儿。三年之前我开始找李文龙,他都没有出面和我谈谈,我要求和李文龙见面,所以就居住在他公司门口了。被告张丽辩称,被告徐沈正明没有在外面借高利贷,我也没有为徐沈正明做担保人。我看到徐沈正明身体不好,就一直在被告徐沈正明旁边照顾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华都大厦18楼的产权人为力沛发展有限公司。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力沛发展有限公司授予原告能仕公司全权负责华都大厦18A、18B、18C、18D、18E、18F、18G、18H、18I、18J共10个单元房产的使用、管理、经营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文龙,被告徐沈正明系李文龙继母的女儿,被告张丽与被告徐沈正明系朋友关系。徐沈正明因想找李文龙交谈未果,自2016年8月31日起,两被告至华都大厦18楼大堂电梯过道居住。另案外人叶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文龙亦存在纠纷,自2015年9月10日起开始居住在原告会议室;2016年6月18日转到华都大厦18楼大堂电梯过道居住;2016年10月19日离开,但床铺仍留在华都大厦18楼大堂过道间;2017年2月6日后白天在华都大厦18楼,晚上回去睡觉。2015年9月起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保安人数、保安服务费的标准、工作时间和加班费等内容。2016年8月14日,能仕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签订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的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向能仕公司派遣保安员4名,保安服务费每人每月4,800元(含制服、器件、餐费等),合计19,200元。主要工作时间:每天白班上午6:00至晚上18:00;晚班18:00至第二天早上6:00(工作12小时),每班二个人。二人分别做一天休息一天,即一人做一个白天或晚上,包括周六、周日、国定节假日。如遇特殊情况,无论白天或晚上需要保安临时加班,按超时费另行支付,支付标准:周六、周日6:00至18:00:12.59元×2倍×小时=超时费,国定节假日6:00至18:00:12.59×3倍×小时=超时费,日常需延时:12.59×1.5倍×小时=超时费。工作内容:坚守岗位,负责监看叶某某,如发现叶某某身体异常情况负责及时拨打110、120报警,处理善后事宜,并及时通知能仕公司相关人员;如发现叶某某行为异常情况负责制止和劝导,防止意外情况发生。能仕公司不再同时派人。自2016年8月31日起,值勤工作情况记录出现两被告。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原告每月支付给上海市浦东新区保安服务总公司19,200元。2016年12月30日,上海华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都大厦管理部出具《有关:华都大厦18楼电梯厅外来人员留宿的情况说明》,徐沈正明和张丽这二位老太,自2016年8月31日,二位老太在18楼公共电梯厅搭起地铺、吃喝拉撒、24小时留宿。老太不听从物业人员的多次劝告、强行滞留,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大厦正常的办公秩序和环境卫生,违反了华都大厦的物业管理规定。之后,大厦物业多次与潍坊派出所联系、求助,警方多次来厦进行劝离,老太仍然不听从劝阻,强调与18楼业主能仕公司的债务未曾解决,至今没有离开。2017年1月9日上海华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都大厦管理部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另查明,原告起诉叶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案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出具(2016)沪0115民初481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叶某某停止侵占华都大厦18楼整层房屋的专有及共有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叶某某赔偿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物业管理费、保安服务费(每月9,600元)和加班费等内容。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能仕公司作为华都大厦18楼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对华都大厦18楼房屋享有使用、管理、经营等权利。华都大厦18楼系原告的办公用房,现两被告自2016年8月31日起滞留华都大厦18楼公共电梯厅等共有部位,影响原告的日常经营和办公秩序。被告徐沈正明称要见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文龙,因李文龙避而不见其才占有并使用华都大厦18楼电梯厅等共有部位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徐沈正明与李文龙之间的争议可以通过合法途径沟通、解决,两被告占有、使用华都大厦18楼电梯厅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占并搬离华都大厦18楼电梯厅等共有部位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占有华都大厦18楼电梯厅等共有部位,原告另行支付了额外的保安服务费,现原告已经向案外人叶某某主张了部分保安服务费,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按每月9,600元标准计算的保安服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沈正明、张丽应停止侵占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XXX楼整层房屋的共有部分,被告徐沈正明、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XXX楼整层房屋的共有部分;二、被告徐沈正明、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能仕(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保安服务费86,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计980元,由被告徐沈正明、张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钱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