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7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2017.430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430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被告:刘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按月2%支付2011年1月20日至归还借款之日前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0日,被告因朋友需要钱周转不开,想和原告借钱,原告说不认识他的朋友,被告说那他就向原告借钱,并为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600元,并拿其在马连庄的四间平房作抵押,借期3至5个月。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拿走40000元现金。结果借款到期,被告并没有归还。原告多年来都找被告要钱,被告只是在2014年、2016年、2017年分别三次共给了3500元,剩余的一直不能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贵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也是被告所写。但借钱的不是被告,自己是帮别人借的,借钱的那个人也给自己出具了借条,同时把他的房本抵押在自己这里。中间归还了5000元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充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刘贵出具的借条一张、收条两张以及收款证明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除收条两张和收款证明所反映的归还3500元的事实,被告另外又归还了1500元和3600元,且均为利息。对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和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20日,被告因朋友需要钱周转不开,遂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钱,并为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双方约定月息1600元,并拿其在马连庄的四间平房作抵押,借期3至5个月。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拿走40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8600元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一直未付。双方因欠款发生争执,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在借条中约定了月息,40000元每月1600元,但在诉讼中变更为利息按每月2%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已付利息应在给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为从2011年1月21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年利率按24%,先前给付的8500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志钢人民陪审员 王泽国人民陪审员 范贵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