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2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2015年4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7]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泽顺、许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应约去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村钱滘路河边,以2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郭某时,被伏击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依法在现场缴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200元,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黑色魅蓝手机一台。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毒品化验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供认贩卖毒品事实,辨解但其没有收到200元,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郭某经电话联系买卖毒品后,于当天11时30分许,应约去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村钱滘路河边,当被告人陈某某以200元价格贩卖毒品给郭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现场缴获用绿色的天草牌丹参保心茶包装袋里面毒品一小包(净重0.1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200元,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黑色魅蓝手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其到番禺区公安分局大石派出所举报一名“老沙”男子贩卖毒品后,就用其电话(138××××2281)联系“老沙”电话(137××××7151)购买200元毒品。“老沙”答应后,让其到番禺区洛溪沙溪村小桥头士多门口等,大约等5分钟,“老沙”就从一条巷子过来,其就拿200元人民币给“老沙”,“老沙”接过钱放入裤袋内,“老沙”可能起疑心,让其并排走向巷子里面,大约走5米,“老沙”就递给其一包绿色包装物品,绿色包装上面写着丹参保心茶,这时就有派出所便衣民警将他们抓住,当时其手上的绿色包装物品还没来得及放进袋就被按住,包装物品及其给“老沙”的二百元就掉到地上,民警将他们带回派出所处理。并经照片辨认“老沙”就是被告人陈某某。2、证人廖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26日10时许,其所接一名群众举报称,有人在番禺区洛溪沙溪村贩毒。其和派出所同事着便衣一起前往交易地点进行布控,到了洛溪沙某浅滘路河边,看到举报人在路边士多边等,有一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过去,然后,他们二人并排往其方向走来,其中举报人将二张一百元的现金给男子,其往前走慢慢回头,见到举报人戴帽,知道交易成功,其冲上去紧抱着他们两个人,然后表明身份,但那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激烈反抗,其用力向下倒,将那两个人推倒在地,然后压在红衣男子身上,这时,其他同志也到场,分别将两人控制。现场民警分别从抓获两个身边缴获毒品和毒资。毒品是用一个绿色胶袋装的,上面写着丹参保心茶,内有白色粉状的毒品。经照片辨认指认现场及被抓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陈某某。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26日10时许,其所接一名群众举报称,有人在番禺区洛溪沙溪村贩毒。其和派出所同事着便衣一起前往交易地点进行布控,到了洛溪沙某浅滘路河边,看到举报人在路边士多边等,其离举报人约5米处,其同事廖焯恩在沙溪村浅滘路路口处,等几分钟,见到有个红衣男子走向举报人,然后他们两个走向廖同事的方向,大家慢慢跟上去,其见到举报人发出交易成功的信号,廖同事冲上去用双手抱住两个男子,向侧一边倒,其也冲上去将两个人控制住。在现场地下处有两张一百元人民币,一袋绿色胶袋包着的物品,胶袋上面有丹参保心茶字样,民警打开那个绿色胶袋,里面装着白色物品,后将两人带回派出所处理。经照片辨认指认现场及被抓获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陈某某(P公安证据卷36-39页、54-57)。4、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26日上午约11时40分,其经过洛溪街沙溪村浅滘河边回家,在离其5米的地方,突然有一个男子抱住另两个男子,大叫:“警察,别动”,见到被警察抱住的那个穿红色外衣的男子将二张一百元扔在地下,然后不断挣扎,这时,又有两个便衣冲上来,按住那个红衣男子,将两个男子控制,其见到现场大约五米左右一台小车旁边有二张扔掉的一百元,还有一包绿色的小袋物品。经照片辨认指认现场及被抓男子就是被告人陈某某。5、书证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证人郭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8××××2281)与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7××××7151)于2017年3月26日11:02:50至11:34:37时段的通话信息记录。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勘验号K4401135700002017030213):案发现场为番禺区洛溪街沙某浅滘路河边,现场为城中村内主干道,在现场东侧路边发现2张面值为一百元的钞票,钞票旁有一个绿色的天草牌丹参保心茶包装袋,内有一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后提取送检。7、提取笔录清单证实缴获现金人民币200元,共2张,面值100元,绿色包装袋,印有“丹参保心茶”字样的物品。8、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穗番公(司)鉴(化)字[2017]00094号)检验意见及鉴定意见书证实:1号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17克。9、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身上衣服的口袋里面发现涉案手机一台(魅蓝,黑色,串号868046027512825,号码137××××7151)。10、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拒不供述贩卖毒品事实,其辩解称2017年3月26日11时许,其接到阿健的电话说要买摩托车,就约好在沙滘路河边见面,其见到阿健后,就被几名男子按倒在地,然后被带回派出所。地上的人民币及印有“丹参保心茶”绿色胶袋物品都不是他的。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供述承认2017年3月26日11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沙溪村钱滘路河边,以200元价格,贩卖毒品给阿某(证人郭某),被抓获。其辩解没有收到阿某给的200元。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被告人质证,经查属实,均应予采纳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没有收到交易的现金200元。经查,有证人郭某、廖某、陈某、何某、现场勘查及缴获赃款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交易毒品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为此,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理由不足,应予驳回。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侦查中,虽拒不供述贩卖毒品事实,在庭审中主动供述贩卖毒品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6日起执行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7克,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缴获作案工具黑色魅蓝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国雄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梁柏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