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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轶尉、叶麒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轶尉,叶麒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3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轶尉,曾用名杨柳,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被告人叶麒麟,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轶尉、叶麒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毛世明、被告人杨轶尉、叶麒麟、侦查员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麒麟与杨轶尉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共同购买毒品吸食并贩卖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左右,杨轶尉和叶麒麟以750元的价格从钟某(另案处理)处购买3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支付部分毒资。2017年6月12日晚,钟某联系杨轶尉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叶麒麟与杨轶尉均在叶麒麟位于重庆市荣昌区X房屋内,后杨轶尉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从窗户扔给钟某,并抵扣上述欠钟某的毒资。2017年6月13日,杨轶尉与叶麒麟驾驶渝CXXX**轿车路过钟某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花园街的“松乐”麻将机门市时,以100元的价格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钟某,并抵扣上述欠钟某的毒资。2017年6月14日下午,杨轶尉又从卧室窗户扔给钟某17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抵扣上述欠钟某的毒资。2017年6月20日中午,钟某通过微信联系杨轶尉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叶麒麟携带毒品,驾驶渝CXXX**轿车去至钟某的麻将机门市外,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钟某,并收到钟某支付的100元。2017年6月20日下午,钟某又联系杨轶尉购买甲基苯丙胺,杨轶尉电话联系叶麒麟告知钟某要购买毒品,叶麒麟告知其毒品放在渝CXXX**轿车内。后杨轶尉驾驶渝CXXX**轿车去至钟某麻将机门市外,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某,并收取钟某支付的100元。杨轶尉在回家的路上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杨轶尉处扣押违法所得100元,从钟某处扣押杨轶尉贩卖给钟某的甲基苯丙胺0.37克。后民警在叶麒麟家中将叶麒麟抓获,又从渝CXXX**轿车内扣押杨轶尉和叶麒麟所有的甲基苯丙胺3小包,共净重1.58克。被告人杨轶尉、叶麒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叶麒麟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另查明,荣昌区公安局还分别扣押了杨轶尉、叶麒麟作案工具手机各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轶尉、叶麒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尿检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封存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杨轶尉手机微信截图、车辆信息、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再封存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立功材料、证人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轶尉、叶麒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轶尉、叶麒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属情节严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轶尉、叶麒麟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杨轶尉、叶麒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叶麒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杨轶尉、叶麒麟自愿认罪认罚,对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杨轶尉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叶麒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综合杨轶尉、叶麒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杨轶尉从轻处罚,对叶麒麟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轶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叶麒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被告人杨轶尉、叶麒麟的违法所得200元予以追缴(已扣押100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5克、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扣押的毒品、手机等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荣昌区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钟莉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忠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