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7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景秀与廖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景秀,廖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1民初748号之一原告:罗景秀,女,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华,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廖伟,男,汉族,1992年1月2日出生,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号国资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龚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景秀诉廖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作出(2017)鄂1221民初748号民事裁定,要求被申请人华安公司向申请人罗景秀先行给付医疗费10万元。后被申请人自动履行执行金额10万元,申请人已全部支取。原告罗景秀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华安公司已自动履行先予执行内容,已经暂时解决原告的实际困难,原告罗景秀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景秀胜撤回对被告廖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罗景秀负担。审判员 李春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何耀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