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姚家龙、姚红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姚家龙,姚红,张华云,王立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刑初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洞口县。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晖,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家龙,男,1961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洞口县。2015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宇胜、尹显志,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红,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洞口县。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在洞口县山门镇山水路刘光奇租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本院决定由洞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由洞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9日由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华云,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地洞口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立明,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洞口县。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乐平、旷良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家龙、姚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以被告人姚家龙、姚红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华云、王立明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2990899.4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2017年3月23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家龙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谢某的伤情、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1月10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决定恢复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诉讼代理人尹晖,被告人姚家龙和辩护人曾宇胜、尹显志,被��人姚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华云、王立明及诉讼代理人刘乐平、旷良蕾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因被告人姚家龙所经营的石江镇老宇砖厂拖欠谢某所经营的石江镇江潭粉煤厂货款,谢某用车将该砖厂的路堵住。2015年6月11日18时许,王立明打电话给谢某说要将停放在砖厂内的货车开出来,要谢某将车移开。谢某到砖厂后,被告人姚红就与谢某发生争吵拉扯,张华云见状就去扯谢某的衣角,在争吵过程中,姚红咬了谢某的手背,谢某则打了姚红一耳光,姚红便哭了起来。姚家龙听见姚红哭声后便拿起钢管朝谢某打去,并将谢某打倒在地,后又持钢管对倒在地上的谢某实施殴打,随后将钢管扔在地上,姚红又捡起该钢管对倒在地上的谢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谢某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损伤评定为一���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姚家龙、姚红先后主动到石江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并出示了被告人姚家龙、姚红的供述;证人王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被告人姚家龙、姚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诉称:被告人姚家龙、姚红持钢管将他打倒在地,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一级伤残。案发前,是王立明打电话要他来案发现场,案发时王立明看到张华云、姚红在殴打他时,并喊王立明作证,而王立明不劝阻而直接离开现场。请求判令四被告人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90899.4元,另在诉讼过程中又支出治疗费86448.79元。并提交医疗票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姚家龙及辩护人曾宇胜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姚家龙伤害被害人事出有因,属于义愤伤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姚家龙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家龙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红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存疑,证据不足。请法院根据被告人姚家龙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判处。对被害人谢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无力进行赔偿,请依法酌情判赔。被告人姚红当庭辩称:对被害人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只在拉扯过程中咬了他的手;在投案自首中向侦查机关的供述是自己用钢管殴打了谢某,是为了替父亲姚家龙顶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华云辩称:没有对被害人谢某实施任何殴打行为,请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要求其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立明及诉讼代理人刘乐平、旷良蕾辩称:王立明不是本案的适格侵权主体,同时对被害人谢某的损害后果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对王立明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因被告人姚家龙经营的洞口县石江镇老宇砖厂拖欠谢某经营的洞口县石江镇江潭粉煤厂的货款,谢某用车将该砖厂的路堵住。同月11日18时许,停放在该砖厂的货车司机王立明因要将车开走,便打电话给谢某去砖厂将车移开,谢某到砖厂后,被告人姚红在该砖厂办公室门前与谢某发生争吵与其拉扯,张华云见状去拉扯谢某衣角,随后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姚红用嘴咬了谢某的左手手背,谢某打了姚红一耳光,姚红便哭了。被告人姚家龙听见其女姚红哭声后,便持一钢管走过来朝谢某打去,并将谢某打倒在地,且持钢管对被打倒在地的谢某继续实施殴打后才将钢管扔在地上;被告人姚红又捡起该钢管朝倒在地上的谢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姚家龙、姚红即逃离现场。同年6月23日、9月1日被告人姚红、姚家龙分别到洞口县公安局石江派出所投案。谢某的伤情、伤残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6年2月17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56号、[2016]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谢某多发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重伤二级、其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后期治疗���预计约需一万元、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12个月、需2人护理4个月、1人护理8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家龙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谢某的伤情、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7日以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46号、[2016]临鉴字第1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谢某脑挫裂伤后视觉功能障碍,双眼盲目4级,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谢某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即出现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及对光反射消失、四肢肌张力升高、肌力检查不合作、颅神经检查不合作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谢某外伤后出现迟发生性癫痫,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谢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排骨骨折、颅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和二级;谢某脑挫裂伤,目前双顶枕叶软化灶形成,双眼视���功能障碍,双眼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谢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一级、其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为治伤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医疗费洞口县人民医院10531元、邵阳市中心医院11920.36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1042557.9元、南方医科大学81634.23元;康复治疗费31120元、护理费33300元;租车费22200元、救护车出诊费4120元;住宿费17350元(其中水电费1350元);误工费42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100元;法医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34802.09元。本案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尹晖变更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立明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姚家龙、姚红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11日下午5点多钟,姚家龙还在砖厂办公室躺着休息,其妻张华云和女儿姚红带着几个月的孙女来到砖厂,过了一会听到女儿姚红与谢某为移开堵住砖厂通行的车辆发生争吵,接着听到女儿姚红的哭声后,从床上爬起来拿起一根钢管走出办公室骂谢某,在谢某的右后侧,拿起钢管由前向后朝谢某的双脚打击,谢某当即就蹲在地上,他的手还扯着姚红的手不放,还说“你狠,你们一家人死定了。”听了这话后,姚家龙又抡起钢管朝他的肩膀打了一下,谢某松了抓姚红的手后倒在地上,在倒地过程中姚家龙又用钢管打他的背部,完全倒地后,用钢管朝谢某的头部、背部打了几下,打了之后把钢管扔在地上。姚红在侦查阶段有四次供述,2015年6月23日的供述是她对谢某实施了加害行为,否定姚家龙的加害行为;2015年7月8日、7月15日的供述证明因未付清谢某的煤款。案发前几天,谢某用两台货车将砖厂的路堵住,货车开走后又用小车来堵。2015年6月11日中饭后,听到货车停放在砖厂的司机王立明在电话中要谢某来移车,便与其父姚家龙说:谢某来砖厂,今天一定要把这个事处理好,要打就打,要不是他打死你,要不是你打死他,反正今天要做个了结,你要是不敢打,由她打。过了四五十分钟,谢某来到砖厂去移车时与他说:老谢,不要堵砖厂了,一家人要吃饭,堵了这么多天了。谢某说“要你爸拿钱来就不堵。”后就抢他的车钥匙未抢到发生了争吵拉扯,并在他左手背咬了几口,被他打了一耳光。其父姚家龙手持钢管走过来,边走边骂谢某,持钢管打谢某的右脚两下,谢某倒地后,又持钢管朝谢某的脚、背、胸部至少打了五六下,打完后将钢管丢在地上。见谢某在地上不断抽动,怕谢某喊人来打,于是就捡起钢管朝谢某头部连续打了几下。2016年1月11日的供述否定了对谢某的加害行为。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份因收老宇砖厂老板姚家龙的煤矸石款在砖厂被姚家龙一家人围着打,姚家龙持钢管将他打倒在地,致其头部、背部、胸部和双腿受伤,尤其是左腿骨折,眼睛也看不清。3、证人肖某2015年7月4日的证言是当天下午6点钟在砖窑顶上盖砖,离砖厂办公室有二十多米远,看到姚老板老婆和女儿与谢老板在拉扯,过了一二分钟再站起来看时谢老板躺在地上,姚老板用木棒打谢老板的右肋部和背部后,把木棒扔在地上。这时姚老板老婆和女儿往大马路上走,姚老板女儿没走几步捡起木棒朝谢老板右肋部打了三下后走了;2016年1月13日的证言是到底是木棒还是铁木棒看得不是很清楚,砖窑离办公室���几十米远,姚老板女儿拿姚老板打谢老板的棒状物打谢老板,打没打着看不太清楚;2016年6月22日的证言是仔细回忆姚老板和女儿用一根二米长左右的钢管打了谢老板,不是木棒,姚老板女儿拿起钢管朝谢老板的腰部打了三四下。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因姚家龙欠谢某的钱,谢某用车堵了老宇砖厂运砖的路。与谢某说过本人的货车在砖厂内,移车时告诉他。2015年6月11日下午六点零八分接到谢某移车的电话赶去,跟在谢某后面朝砖厂走去,到砖厂办公室门口时姚家龙老婆张华云和女儿姚红在办公室门口与谢某拉扯住,赶紧过去劝架,拉了一下张华云及姚红,张华云将其推到一边说和你没关系。见王立明经过时也没劝架,也就到货车驾驶室充气去了。充好气下车看是否移车时看到谢某倒在办公室门口,并把王立明喊下车,王立明打电话报了警。5、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是一根长度为112厘米、直径3.3厘米的空心钢管,作案现场是洞口县石江镇老宇砖厂办公室门前。6、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谢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其伤残构成一级伤残。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姚红、姚家龙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2015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持钢管殴打了谢某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家龙、姚红的出生年月日。9、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住宿费和租车收据等证据证明谢某为治伤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家龙、姚红在处理民事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一级伤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家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姚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家龙主动投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谢某因被告人姚家龙承包砖厂未及时结清货款而受到被告人姚家龙、姚红造成的人身伤害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姚家龙、姚红连带共同赔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红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主犯,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姚红在共同故意伤害中系主犯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姚红案发后主动投案,所作的供述出现反复,当庭又否定殴打了谢某,不能认定为自首,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姚家龙的辩护人曾宇胜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红犯故意伤害罪存疑,证据不足。经查证,被告��姚红在侦查阶段有供述证明持钢管殴打了谢某,同时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姚红从地上捡起钢管、殴打了谢某的腰部三四下,有法医鉴定证明谢某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四肢肌张力升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排骨骨折、多处肋骨骨折等,其证据之间相互吻合。为此对辩护人曾宇胜辩称被告人姚红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不予釆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立明及代理人刘乐平、旷良蕾提出被告王立明不是本案的适格侵权主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的损害后果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查,没有证据证明王立明对谢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没有法律规定应承担规劝的法定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为此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立明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釆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华云辩称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不负赔偿责任。经查,没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华云对谢某的损害结果实施了侵权行为。为此,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华云的辩解,本院予以釆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为此,对被害人谢某为治疗所产生并已提供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康复治疗费、护理费等票据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还没有产生的治疗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没有法律依据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根据被告人姚家龙、姚红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姚家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姚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家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姚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3个月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三、由被告人姚家龙与姚红连带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元1334802.0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胡扬龙代理审判员 李赛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贺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