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3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凯锋与沈峰、华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锋,沈峰,华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3983号原告:张凯锋,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沈峰,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华明杰,男,199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张凯锋与被告沈峰、华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海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峰、华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1份,请求判令:1.被告沈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华明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20日,被告沈峰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对于逾期归还部分的借款,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华明杰自愿为被告沈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沈峰未归还借款,被告华明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据原件,借款人由被告沈峰签名,借款文义明确,载明被告沈峰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且由被告华明杰提供连带保证,而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借款及保证之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沈峰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本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沈峰未归还借款,被告华明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峰归还25000元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明杰自愿为被告沈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凯锋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华明杰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华明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沈峰、华明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蒋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