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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江伟与陈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伟,陈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822号原告:江伟,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陈国强,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江伟与被告陈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强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国强偿还借款7000元并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息200元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国强于2015年2月12日在罗泽峰住处向原告江伟借款7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之用,原定于约定时间内归还本金7000元及利息每月200元,但被告违约不按约定时间还款还息。原告江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陈国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全项》,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国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被告陈国强经依法传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和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伟与被告陈国强为朋友关系。2015年2月12日,被告陈国强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江伟借款。原告于当日将7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立下《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约定借款在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国强于2017年8月30日归还本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强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双方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国强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仅归还本金3000元,故被告仍应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2015年5月2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伟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从2015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铭毅审判员  杨文军审判员  邵 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钰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