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史生明、钱科烽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生明,钱科烽,马明永,周湘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刑终465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生明,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科烽,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少波,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明永,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湘园,男,1959年7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生明、马明永、钱科烽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湘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浙0683刑初3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史生明、钱科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于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史生明、钱科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被害人吕某投资设立以马明永、钱科烽为名义股东的宁波高新区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明永挂名担任公司法人代表,但不参与经营管理,被告人钱科烽受雇于该公司负责销售业务。为公司经营需要,吕某在宁波银行办理了一张以马明永为户名的个人银行储蓄卡。2017年3月15日,吕某往该银行储蓄卡中存现60万元人民币,并随即转出199990元到宁波高新区凌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账户。在获悉上述宁波银行储蓄卡中尚余40万余元,且在该储蓄卡被吕某实际掌控的情形下,被告人史生明分别与被告人钱科烽、马明永合谋,于同月16日上午,由被告人史生明、马明永通过向宁波银行提供预留的马明永个人身份信息,以挂失旧卡、补办新卡的方式,从中窃取40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史生明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及信用卡透支款3万余元,被告人马明永分得21300元,被告人钱科烽分得2万元。同日下午,经被告人史生明要求,被告人周湘园明知钱款为犯罪所得,仍提供其个人银行卡账户用于暂存其中30万元人民币。2017年3月16日傍晚,吕某等人赶往被告人马明永家中追查上述款项时,双方发生争执,经被告人马明永家属报警后,相关人员均被带至嵊州市公安局仙岩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马明永即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同月17日,被告人钱科烽经电话通知,自动向嵊州市公安局仙岩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史生明、马明永、钱科烽、周湘园处分别扣押人民币2万元、21300元、9000元、30万元,共计3503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史生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马明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钱科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周湘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责令被告人史生明退赔给被害人吕某人民币三万八千七百元,责令被告人钱科烽退赔给被害人吕某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史生明上诉提出:其不应认定为主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钱科烽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基本适当。鉴于二审期间被害人对被告人钱科烽行为予以谅解,故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钱科烽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史生明、马明永、钱科烽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湘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二审期间被告人钱科烽退赃及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清楚,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钱某、马某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仙岩派出所从被告人周湘园处扣押中国银行卡1张、人民币30万元、中国银行交易记录的决定书及清单,嵊州市公安局仙岩派出所从被告人史生明处扣押人民币2万元的决定书及清单,嵊州市公安局仙岩派出所从被告人马明永处扣押人民币1300元和农商银行卡的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钱科烽处扣押建设银行卡1张的决定书及清单,嵊州市公安局接受证人钱某提交的农商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1张及清单,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马明永的农商银行卡中取款2万元的凭证,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钱科烽的建设银行卡中取款9000元的凭证,嵊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2日和4月1日发还给被害人吕某共计人民币350300元的发还清单,嵊州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客户业务回单及分户明细对账单,嵊州市公安局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账1份及清单,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许可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情况说明,处警经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史生明、马明永、钱科烽、周湘园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生明、马明永、钱科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湘园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将其个人银行卡账户提供给被告人史生明使用,并协助转移赃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原判认定被告人史生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被告人马明永、钱科烽系自首;且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被告人周湘园能如实供述罪行,且30万元赃款已被追回等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对被告人史生明、钱科烽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量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人史生明、钱科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钱科烽退赃以及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期间出现新事实,致原判对被告人钱科烽量刑过重,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刑初33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部分;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刑初33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部分;二、被告人钱科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军乐审判员 俞湘静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高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