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建新、刘美丽与礼泉县人民政府、礼泉县民政局、礼泉县史德镇民政工作站、第三人李红申请作废结婚证及证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新,刘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建新。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美丽。上诉人郭建新、刘美丽因诉礼泉县人民政府、礼泉县民政局、礼泉县史德镇民政工作站、第三人李红申请作废结婚证及证明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人郭建新、刘美丽诉称:起诉人郭建新与刘美丽系夫妻关系,其子郭超与李红同居并育有一子,2005年郭超去世。起诉人与李红因房产纠纷起诉于法院,在诉讼中,李红出示假结婚证,结婚证上盖有礼泉县人民政府专用章,礼泉县史德镇民政工作站2009年9月24日亦作出“证明”,认定了郭超与李红办理了结婚登记。现诉至法院,请求:1.作废史德镇民政工作站给李红提供的“证明”,并撤销李红的2002年8月20日的“2002史字第34号”假结婚证。2.要求四被告自己辨别结婚证和证明的真假;3.要求返回起诉人房产及一切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史德镇民政工作站在民事诉讼中向李红出具“证明”的行为,并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起诉人所主张的郭超与李红的假结婚证系2002年8月20日颁发,其子郭超于2005年去世,其与李红之间的继承析产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于2011年4月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陕民二申字第003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起诉人再审申请。综上,本案起诉人自知道或最迟应当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至今亦超过五年,其起诉撤销郭超与李红结婚证已过起诉期限。其要求四被告自己辨别结婚证和证明的真假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案件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郭建新、刘美丽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郭建新、刘美丽上诉称:原告向礼泉县人民法院提起析产继承诉讼,法院以礼泉县史德镇民政工作站2009年9月24日作出的“证明”认定郭超与第三人李红办理了结婚登记,认定李红具有该房屋的分割权。2011年7月26日礼泉县史德镇民政工作站又出具一份“证明”,撤消了其2009年9月24日的证明。礼泉县史德镇民政工作站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法院认识错误,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2.撤销史德镇民政工作站2009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3.要求四被告必须说清假结婚证及证明的来历。4.要求返还其房产及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的焦点即是上诉人郭建新、刘美丽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上诉人郭建新、刘美丽请求撤销的2002史字第34号结婚证于2002年8月20作出,请求作废的“证明”为史德镇工作站于2009年9月24日出具。经查,上诉人郭建新、刘美丽于2010年已经知晓该结婚证的内容,并认为该结婚证为假证。对该“证明”的具体内容,上诉人郭建新、刘美丽于2012年之前也已知晓。以上事实有(2010)咸民终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书、(2012)陕赔民申字第00812号民事裁定书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郭建新、刘美丽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郭建新、刘美丽2017年3月起诉,不仅早已超过上述起诉期限,甚至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因本案上诉人郭建新、刘美丽对结婚登记和证明的行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查程序,故上诉人郭建新、刘美丽提出的“要求被告自己辨别结婚证和证明的真假”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实体审查的前提,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郭建新、刘美丽提出的“要求返还起诉人房产及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涉及民事判决的内容,故本案亦不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建新、刘美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仵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