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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4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玉桃与上海鸿迎贸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桃,鲍广亮,上海鸿迎贸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4749号原告:姚玉桃,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文,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广亮,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鸿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陈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明,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男。原告姚玉桃与被告鲍广亮、上海鸿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迎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文、被告鲍广亮、被告鸿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明、被告都邦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玉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8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76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交通费661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都邦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都邦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鲍广亮、被告鸿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19时07分,被告鲍广亮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2XX**重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澄江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鲍广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姚玉桃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髂骨、骶骨翼,双侧耻骨上下支多发粉碎性骨折伴移位,耻骨联合分离,右侧骶髂关节分离,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已构成XXX伤残。姚玉桃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沪D2XX**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被告都邦财险承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鲍广亮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鸿迎公司名下,其为被告鸿迎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被告鸿迎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鲍广亮为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同意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19时07分,被告鲍广亮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2XX**重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澄江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鲍广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姚玉桃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髂骨、骶骨翼,双侧耻骨上下支多发粉碎性骨折伴移位,耻骨联合分离,右侧骶髂关节分离,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已构成XXX伤残。姚玉桃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车牌号为沪D2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车牌号为沪D2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鸿迎公司名下,被告鲍广亮系鸿迎公司员工,事发时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另查明,事发后被告鸿迎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9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都邦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鸿迎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18,853.73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参照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760元,本院酌情支持4,800元;鉴定费2,6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参照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在案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661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律师费7,000元,根据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玉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玉桃医疗费108,8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54,168元,合计268,301.73元;二、被告上海鸿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玉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该款经与被告垫付的90,000元相折抵,原告需在获得理赔后返还被告8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43.17元,由被告上海鸿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