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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6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南区龙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毛凤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龙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毛凤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824号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龙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龙汇公寓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522233547。法定代表人:李纪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萍,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毛凤丽,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龙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凤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萍和被告毛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龙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23日公休日加班费1319.36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865.6元,共计13184.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工资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下达了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裁决错误,故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毛凤丽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0393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仲裁情况。2、(2017)津0112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诉讼请求。3、指纹打卡考勤记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5、手写统计考勤记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6、工资银行流水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发表意见,因为看不懂;对证据5、6不发表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6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5月份入职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3月17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3月18日始,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81-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公休日加班费3606.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0.17元,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3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230.11元,共计17316.6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呈讼法院,本院以(2017)津0112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公休日加班费3606.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80.17元和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3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230.11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上述仲裁、诉讼期间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12月23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为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被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039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23日公休日加班费1319.36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1865.6元,共计13184.96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计算有误,应自2015年开始计算工作年限。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公休日加班的天数如下:1天(10月份)、4天(11月份)、3天(12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对原告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应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23日公休日加班费1319.36元,由于被告每天系固定的作息时间,其作息时间不以周、月、季、年为周期,故被告的工作时间不是综合工时或者不定时工时制度。由于被告存在公休日加班的情况,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公休日加班费。依据被告公休日加班的天数和工资计算(工资数额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仲裁裁决的数额1319.36元未超过被告应得的公休日加班费数额,且被告就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说明其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23日公休日加班费1319.36元。2、原告是否应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865.6元,由于原告无任何理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由于被告在原告处自2011年5月至2016年12月23日未间断的持续工作,故应自2011年5月份开始计算工作年限。经计算,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数额11865.6元未超过被告应得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且被告就仲裁裁决的数额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其认可该数额,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865.6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23日公休日加班费1319.36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865.6元,共计13184.96元。原告关于不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龙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龙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毛凤丽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2月23日公休日加班费1319.36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865.6元,共计13184.96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瑞祥速录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