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9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朱翠娥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翠娥,谭力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030号原告朱翠娥,女,1955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力昊,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徐长华。委托代理人谭力昊,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翠娥与被告谭力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安局浦东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娥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谭力昊(兼被告公安局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翠娥诉称,2016年9月11日12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东路出关岳路南约100米处,被告谭力昊驾驶牌号为沪A2XX**警小型轿车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力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翠娥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被鉴定人朱翠娥需择期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6,190.41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30元、误工费62,400元、残疾赔偿金103,8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公安局浦东分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谭力昊、公安局浦东分局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谭力昊系被告公安局浦东分局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为被告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被告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可职务行为,并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其两被告均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其余的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另,被告谭力昊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确认,要求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及自费部分。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A2XX**警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谭力昊给付的现金20,000元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就下列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误工费2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已按责计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谭力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事故发生时被告谭力昊系被告公安局浦东分局的工作人员,其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公安局浦东分局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公安局浦东分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谭力昊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的现金,原告应予返还。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误工费2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已按责计算),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3,845.60元,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在案原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扣除附加支付及住院伙食费,据实核算确认为35,885.85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自费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可以确定原告住院3天的护理费金额为18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对剩余的期限117天,本院酌定每天50元,两项合计6,03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该项损失金额为3,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8、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原告的获赔金额,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公安局浦东分局全额赔偿。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90,631.4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161,258.8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6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不属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公安局浦东分局承担。被告谭力昊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的现金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翠娥161,258.87元;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翠娥4,000元;三、原告朱翠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谭力昊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原告朱翠娥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翠娥负担451元、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负担1,063元,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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