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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洪霞、宋文香与张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霞,宋文香,张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1568号原告:徐洪霞,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史奇蓉,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文香,女,194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宇,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100-2号。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满都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洪霞、宋文香与被告张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霞的委托代理人史奇蓉及原告宋文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满都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霞、宋文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宇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1221.61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徐洪霞、宋文香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20×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30628.80元、被扶养生活费9844.20元、鉴定费2030.00元、交通费300.00元、医疗费920.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18时30分许,张宇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霍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前进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徐洪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徐洪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部门鉴定,徐洪霞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宇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及责任认定和×××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是保险理赔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子女的相关证据。误工费请求天数过长,应按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医嘱里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宇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霍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前进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徐洪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徐洪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头部和腰部外伤,支付医疗费48410.21元。2016年9月20日,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作出编号:2016135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16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71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徐洪霞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030.00元。×××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宋文香共有三名子女,长子徐忠、次子徐亮和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登记卡、介绍信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于案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徐洪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洪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交警部门认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宇依法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宇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踝部骨折误工期的规定,单踝骨折误工期为90一120日,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按91日确定予以保护。原告病历长期医嘱中明确注明普食,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病历记载住院29天,原告主张住院30天有误,应按29天予以计算。关于鉴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予赔偿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标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通辽市骨维医院所支付的医药费及外购买药品没有病历记载和医疗机构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又不予认可,本院予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后又在医院门诊挂号支付10元的费用没有病历及诊断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应以本院核实为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除医疗费、鉴定费外,事故还造成二原告其他各项合理损失如下:护理费3288.60元(29天×1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29天×100.00元)、误工费13612.80元(120天×113.44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20×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300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562.80元(21876.00元×9年×10%÷3人)。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洪霞各项损失合计134429.61元(医疗费48410.21元、护理费32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误工费13612.80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030.00元);赔偿原告宋文香被扶养生活费6562.8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5.00元,由原告徐洪霞负担235.00元,被告张宇负担15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乃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