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与金忠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金忠彦,付彦辉,郭长校,马金玲,郭忠,李桂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1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周财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该行清收员。被告:金忠彦,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址:海伦市。被告:付彦辉(金忠彦妻子),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址:海伦市。被告:郭长校,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址:海伦市。被告:马金玲(郭长校妻子),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址:海伦市。被告:郭忠,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址:海伦市。被告:李桂杰(郭忠妻子),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址:海伦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以下简称海伦市邮储银行)与被告金忠彦等���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金忠彦等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金忠彦、付彦辉、郭长校、马金玲、郭忠、李桂杰偿还截至起诉日(2017年3月10日)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32742.12元、39314.62元、33571.79元;二、要求被告金忠彦、付彦辉、郭长校、马金玲、郭忠、李桂杰从起诉日至被告偿还完借款的全部本息、罚息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三、要求被告金忠彦、付彦辉、郭长校、马金玲、郭忠、李桂杰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要求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及诉讼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必要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忠彦、付彦辉、郭长校、马金玲、郭忠、李桂杰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六被告(协议书乙方)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协议书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忠彦、郭长校、郭忠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金忠彦、郭长校、郭忠分别发放贷款25000元、30000元、30000元,被告金忠彦、郭长校、郭忠同时还做了还款计划表,贷款于2015年1月8日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但被告金忠彦、付彦辉、郭长校、马金玲、郭忠、李桂杰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金忠彦、付彦辉、郭长校、马金玲、郭忠、李桂杰拖欠原告贷款利息及罚息人民币32742.12元、39314.62元、33571.79元。金忠彦等六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法庭审理质证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忠彦、付彦辉、郭长校、马金玲、郭忠、李桂杰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成立联保小组,六被告(协议书乙方)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协议书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忠彦、郭长校、郭忠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金忠彦、郭长校、郭忠分别发放贷款25000元、30000元、30000元,被告金忠彦、郭长校、郭忠同时还做了还款计划表,贷款于2015年1月8日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但被告金忠彦、付彦辉、郭长校、马金玲、郭忠、李桂杰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金忠彦、付彦辉、郭长校、马金玲、郭忠、李桂杰拖欠原告贷款利息及罚息人民币32742.12元、39314.62元、33571.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六被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利息计算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利率约定合法。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约定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告海伦市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被告根据担保法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金忠彦、付彦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给付完毕时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郭长校、马金玲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给付完毕时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被告郭忠、李桂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给付完毕时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四、被告金忠彦、付彦辉、郭长校、马金玲、郭忠、李桂杰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山审 判 员 韩宝辉人民陪审员 李金宝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东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