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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7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波与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697号原告:吴波,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吴波与被告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胡军归还原告吴波借款30,000元;二、被告胡军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审理中,原告将利率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4月16日之前归还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涉诉。被告胡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被告胡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兹有本人胡军,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于2017年4月16日前归还给原告,利息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如逾期不还,则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均约定了借款利息,并约定了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借款利息及律师费合计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主张律师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波借款30,000元;二、被告胡军支付原告吴波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波律师费2,800元。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胡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萍审 判 员  姚 蕾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