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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6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6)湘0181民初6944号周三统与伍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三统,伍平,罗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6944号原告周三统,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慧,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平,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倩,女,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伍平、罗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爱国,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法定代表人高田琦。委托代理人段欢喜,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三统与被告伍平、罗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果、人民陪审员董文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三统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伍平、被告罗倩的诉讼代理人蒋爱国、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欢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三统诉称,2016年2月7日,被告伍平驾驶湘XXXX**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伍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浏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3日,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0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2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平、罗倩辩称,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承担我们承担的范围,我方垫付的钱保险公司应该划分给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被保险人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0万及不计免赔。根据交强险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商业险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后续治疗费是否实际发生,目前无法确定,建议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原告当��变更护理时长,但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原告是间歇性住院,认可时长为60天,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的存在,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果法庭认为存在误工,不应当超过农村居民年度纯收入,对应误工标准是为150天至180天,原告鉴定意见对误工标准的过长,建议计算至最后一次住院的时间202天,其余赔偿项目请法庭根据证据认定。原告自身无证驾驶,未带头盔,交通事故致伤头部,该致伤与原告未带头盔有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原告头颅受伤也是本案的事实情况,建议法庭对责任认定不予采信并依法核减原告的损失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0时30分,被告伍平驾驶牌号为湘XXXX**的小型汽车沿国家级浏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健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康万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恰遇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康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伍平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浏阳市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湖南省地矿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出院诊断如下:右侧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L2右横突骨折,左手第4、5掌骨基底部骨折。2016年2月20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浏公交认字[2016]第00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申请,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2016年10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三统损伤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后期右膝关节疤痕挛缩处可行疤痕切除,粘连松懈,共鞥复位植皮术,手术治疗费用30000元;伤后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1、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浏阳市北盛镇仓前西路33号。该组已经纳入城镇规划区。2、被告伍平驾驶的湘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从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伍平已向原告赔付4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没有进行赔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伍平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但其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伍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伍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伍平承担,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替被告伍平赔付。原告受伤部位并非头部,因此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以原告未佩戴头盔应当减轻被告伍平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关于医疗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进行审查后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87017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30000元较为合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关于营养费,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中心意见明确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2700元;关于基本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已经被纳入城镇规划的实际情况,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原告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及乡镇规划建设环保站均证明原告居住的村组已经纳入集镇规划,故其基本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18元/日计��,本院依法按照我省2015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法参照我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交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交通费客观上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罗倩因过错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确认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经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87017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109天×60元/人);4、营养费2700元;5、残疾赔偿金57676元[基本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6、误工费25636.44元(31191元/年÷365天×300天);7、护理费10477.97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227047.41元。原告所遭受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2625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原告所遭受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99790.4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9790.41元;原告所遭受的摩托车损失共计1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16257元(126257-1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约定在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0204.45元[116257元-(117017元-10000元)×15%]。综上,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210994.86元(10000元+1000元+99790.41元+100204.45元)。由于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在三责险责任范围内免赔15%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故该部分的医疗费16052.55元[(117017元-10000元)×15%],应由被告伍平全额承担;由于被告伍平已赔付原告40000元,为避免重复追偿,其超额赔付的23947.45元(40000元-16052.55元)应视为代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垫付,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伍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三统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共计227047.41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共计赔偿210994.86元,由伍平赔偿16052.55元(已履行)。因伍平已因赔偿周三统40000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赔偿总额中直接向伍���支付22636.45元(诉讼费已扣除);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周三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1元,由伍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岳审 判 员  杨 果人民陪审员  董文优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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