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0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肇庆汇俊塑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伟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汇俊塑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伟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0801号原告:肇庆汇俊塑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广宁县五和镇华南再生资源产业园区B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358831929XR。法定代表人:吕剑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林,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伟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滘工业区明沙南路22号之五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38113176F。法定代表人:周新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承霖,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肇庆汇俊塑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伟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46715元,并以54671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PP塑料粒A料和B料。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共产生货款856855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10140元,仍欠546715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辩称,实际的欠款数额应以送货单的数额为准,在支票退票后部分款项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并将已支付货款的送货单收回。经审理,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有送货单在案佐证的2017年2月20日至4月12日间的货款697965元,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款856855元与前述697965元之间的差额158890元,当事人有争议。该158890元原告虽未提供对应送货单,但已提供被告交付的支票4张。其中金额分别为56540元和53600元的2张支票已经兑付,可证明发生货款110140元并已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金额分别为385700元和260600元的支票未有兑付,结合原告陈述,其中金额为260600元的支票金额能与2017年3月19日至29日发生的货款总额相对应,即该支票与2017年3月19日至29日的送货单所指向的货款应为同一笔货款,故不再重复计算。金额为385700元的支票,其中的336950元,能与2017年2月20日至3月6日发生的货款总额相对应,即该支票金额中的336950元与2017年2月20日至3月6日的送货单所指向的货款应为同一笔货款,故亦不再重复计算;其余的48750元,本院确认为发生的货款。综上,原告向被告销售PP塑料粒,双方并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有《购销合同》。至同年4月12日,双方共发生货款856855元(697965元+110140元+48750元=856855元),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11014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0000元,尚欠546715元未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PP塑料粒,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6715元,有送货单及支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其应如数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4671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伟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46715元予原告肇庆汇俊塑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二、被告佛山市南海伟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上述第一项尚欠款项为本金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肇庆汇俊塑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3.58元(以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253.57元,合共7887.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伟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逾期未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媛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