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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黄雪琼、陈爱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雪琼,陈爱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雪琼,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由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珍,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雪琼因与被上诉人陈爱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雪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理由:一审未对陈爱珍的伤残等级事项以及误工期、护理期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导致本案错误判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从陈爱珍提供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情况“现患者一般情况良好,左内踝处可见一大小约5㎝×3㎝创面,已结痂,末梢感觉、血运良好”,由此可体现,陈爱珍经治疗已基本康复。但陈爱珍提供的鉴定所却仅以“左外踝关节面欠规整,致左踝关节……属左足足弓结构完全改变,严重影响足的缓冲、负重功能”,该结论没有相关医学设备检查,全凭鉴定人主观揣测,依据不足。该鉴定书中体现出院后护理90日、误工期180日既无病历依据,也与陈爱珍的伤情不符。陈爱珍辩称,法律并没有禁止伤者单方申请鉴定,黄雪琼仅依据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情况的一句记载就凭空推断出陈爱珍已基本康复的结论。根据出院记录的记载陈爱珍出院后还需要继续带药治疗、继续换药、渐进性功能锻炼、定期返院复查等。陈爱珍并没有基本康复,最多是病情稳定可以出院。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左外踝关节面欠规整”等记载是阅片得出的结论,且阅片结果与临床影像学诊断一致。从鉴定意见书后面所附照片可知,鉴定人员已进行了阅片且依检验规范对足部等的损伤情况等进行了测量,检查程序符合有关规定。陈爱珍九级伤残且出院医嘱明确建议继续带药治疗,渐进性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鉴定机构依据陈爱珍伤情及评定规范作出误工期、护理期的评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黄雪琼的上诉请求。陈爱珍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黄雪琼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288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5时30分许,陈爱珍驾驶涵江33290电动车从安仁村往埭里村方向行驶,途经涵江区白塘镇安仁村加口自然村路口处,因转弯与黄雪琼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陈爱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陈爱珍负主要责任,黄雪琼负次要责任。事发后陈爱珍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治疗,次日转入莆田九五医院治疗,8月26日出院。陈爱珍住院合计27天,医疗费合计38470.43元。2016年11月29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爱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陈爱珍支付鉴定费1750元。陈爱珍属农村户籍,本案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损失如下:⒈医疗费38470.43元;⒉营养费,按医疗费10%酌定为3840元;⒊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⒋二次手术费,根据治疗过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必然发生,结合医院证明,陈爱珍诉求6000元,予以支持;⒌护理费,因陈爱珍未做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出院后护理费酌定7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该项为7795.26元[住院27天×125.38元/天+出院(90天-27天)×70元/天];⒍误工费,根据陈爱珍伤情及治疗过程,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可自2016年7月30日(事故日)计至2016年11月29日(定残日)前一天为122天,该项为15296.36元(122天×125.38元/天);⒎交通费540元(27天×20元/天);⒏残疾赔偿金55172元(13793元/年×20年×20%);⒐鉴定费1750元;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伤残等级,酌定8000元。以上十项合计137674.05元。黄雪琼因本事故已付款24000元。陈爱珍是涵江33290电动车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陈爱珍无机动车驾驶证。黄雪琼是本案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黄雪琼无机动车驾驶证。经车辆属性鉴定,本案涵江33290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本案无牌号电动三轮车为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黄雪琼驾驶的本案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陈爱珍请求黄雪琼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黄雪琼次责),黄雪琼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陈爱珍96803.62元[伤残项(残疾赔偿金55172元+交通费540元+护理费7795.26元+误工费1529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用项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黄雪琼应赔偿陈爱珍12261.13元[(总额137674.05元-交强险96803.62元)×30%]。黄雪琼共应赔偿陈爱珍109064.75元(96803.62元+12261.13元)。扣减黄雪琼已付款24000元后,黄雪琼在本案实际应赔偿陈爱珍85064.75元(应赔109064.75元-已付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雪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爱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5064.75元(已付款24000元已扣减);二、驳回陈爱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计507元,由黄雪琼负担350元,陈爱珍负担15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爱珍提供的九五医院(2016.8.26)出院小结载明“出院诊断:1、左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2、左距骨骨折;3、左内踝及左足背广泛皮肤挫擦伤伴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外院继续换药,必要时二期行皮瓣转位术修补创面;3、渐进性功能锻炼,定期返院复查(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年);4、门诊随访。”陈爱珍提供的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66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分析说明根据住院病历和检查所见,伤者因交通事故造成左内踝及左足背广泛皮肤挫擦伤,同时伴有左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左距骨骨折,入院后予完善相关检查,于2016年8月5日行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康复三个月余;伤者左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术后,虽达临床医疗终结,现复查提示骨折线稍模糊,左后踝周及后踝关节间隙可见高密度影,左外踝关节面欠规整,致左踝关节呈跖屈状畸形僵硬、左足跟不能平行着地,距地面2.5公分,属于左足足弓结构完全改变,严重影响足的缓冲、负重功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附则5.1款及第4.9.9:e款之规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9.9:e款规定“一足足弓构破坏”,可够构成九级伤残,据此可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所是依据“2016年11月22日九五医院DR片(号140923)”以及陈爱珍的治疗情况、检查所见等综合认定陈爱珍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而黄雪琼仅以九五医院出院小结诊疗经过一栏载明的一句话(即“现患者一般情况良好,左内踝处可见一大小约5㎝×3㎝创面,已结痂,末梢感觉、血运良好”)为由,便主张黄雪琼出院时已经痊愈并未留下任何伤残且该鉴定意见关于护理期、误工期的认定也不合理,请求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综上可知,黄雪琼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雪琼提起的上诉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黄雪琼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黄雪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莉琳代理审判员  陈碧金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傅 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