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03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李加强与湖南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株洲市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强,湖南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株洲市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1092号原告:李加强,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敏,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株洲市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市公安局4幢704号。法定代表人:邓美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娥,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元,系公司办公室主任,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李加强诉被告湖南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敏,被告金鼎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菊元、秦雪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份至2016年11月份期间的加班工资12910.56元(1800元/月÷21.75天/月×200%×78天);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拒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赔偿金12910.56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期间的年休假加班工资2482.8元(10天×82.67元/天×300%);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年的高温补助费900元;7、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资每月1800元。合同期限3年,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每周休息4天,每日班工作8小时。从2016年8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必须在其提供的与事实不符的材料上签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拒绝签字。到11月底,被告未支付原告8月、9月、10月、11月份的工资。12月2日晚上9点53分,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负责人讨要所欠的工资,并以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要加班4天,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多,依法享有年休假,被告未给原告休年休假,故应当支付加班费。2017年2月25日,原告向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4日,仲裁委向原告出具逾期未予裁决告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金鼎保安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自2016年12月1日起被答辩人再未到答辩人处上班,期间答辩人多次通知其来上班,其表示拒绝。2017年1月12日,答辩人通过EMS催促被答辩人来上班,但被答辩人仍继续无故旷工。2017年2月6日,答辩人以被答辩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EMS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7年2月13日,被答辩人的妻子文新云已代为签收,被答辩人至今未到答辩人处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认可;3、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和拒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事实,答辩人无需支付被答辩人拒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赔偿金;4、被答辩人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答辩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5、答辩人无需支付被答辩人年休假期间的加班费;6、被答辩人系夜巡保安,无需高温作业,答辩人无需支付两年的高温补贴900元;7、答辩人无需为被答辩人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答辩人在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时向被告答辩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答辩人已多次通知被答辩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被答辩人拒绝办理,被答辩人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非答辩人原因所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且追讨未果的情况下向被告负责人辞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考勤表、2015年6月电业局城西保安门卫夜巡值班安排、安防巡逻交接班记录本2本(安防巡逻签到表)、物业管理项目安防巡逻交接班记录本3本(安防巡逻签到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加班事实,该段期间加班78天,加班时间为每周周六。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虽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且拒绝申请鉴定,值班安排、考勤表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安防巡逻签到表、原告提交的被告向芦淞区监察大队提交的2016年7、8、9月份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经审查,该份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明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链,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被告向芦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交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表、学习签到表、证据清单,证明原告自入职以来未在被告处领取加班工资,被告学习签到表上的员工与原告提交的排班表、安防巡逻签到表上显示的员工一致,且员工也是按照排班表上班的。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被告向芦淞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2016年7月、8月、9月考勤表,证明原告提交的值班安排表真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催促员工上班通知书及EMS底单,证明原告无故旷工,被告多次催促其上班。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签收邮件,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管理制度、学习签到表,证明公司管理制度规定了无故连续旷工3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视为严重违反管理制度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学习且知晓该规定,学习签到表的签字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等签字不一致,原告伪造证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其EMS底单,证明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签收邮件,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的其他员工的入职材料、离职材料,证明其他员工的真实签名,该部分员工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交接班表、考勤表签名不一致。经审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9、被告提交的2015年9月、2016年9-10月工资表3张,证明对应月份员工工资的发放情况。原告对2016年9-10月工资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2015年9月份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该份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保安员;合同期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作时间以国家法律规定以及甲方制度为准,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原告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3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16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加班工资为由向被告辞职。2016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2016年8月-11月的工资。2017年2月25日,原告向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1、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加班工资12910.56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拒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赔偿金12910.56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年休假期间的加班费2482.8元;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两年的高温补助费900元;7、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2017年5月4日,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逾期未予裁决告知书》,确认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担任夜巡保安员工作,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00元/月。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78天。还查明,2017年4月28日,被告株洲市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加班工资及是否应付拒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2、被告是否应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加班工资;3、被告是否应付原告高温补助费;4、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解除的具体事由及被告是否应付原告劳动合同解约补偿金;5、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加班工资及是否应付拒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休息日加班事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有关原告考勤的证据材料,但经本院责令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且拒绝对原告提交的安防巡逻签到表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虽对原告加班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可依法推定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事实存在。按照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时间计算,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为12910.34元(1800元/月÷21.75天×2×78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2910.56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具备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加班费,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加班费的,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加班费而未支付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12910.5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是否应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加班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截至2016年5月31日止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年,截至2016年12月2日其离职之日止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年未满1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2016年度可休年假时间为2天[5天×(185÷366天)],因原告确认其年休假加班期间的固定工资已发放,故原告合计应发年休假加班工资为331.03元(1800元/月÷21.75天×2×2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2482.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具备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被告是否应付原告高温补助费。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发放高温津贴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解除的具体事由及被告是否应付原告劳动合同解约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6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告欠付工资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就此解除,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被告主张原告系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而被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被告离职前平均实发工资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核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约补偿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诉讼请求具备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加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2910.34元;二、被告湖南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加强支付劳动合同解约补偿金3600元;三、被告湖南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加强支付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331.03元;四、被告湖南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加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原告李加强的失业人员名单,协助原告李加强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五、驳回原告李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金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李美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梦颖附:审理本案引用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