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1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方勇、朱冯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勇,朱冯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11刑初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勇,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岳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冯涛,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岳阳市岳阳楼区。2013年4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岳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焦中文,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聪,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勇、朱冯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刑辖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同月1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服膺、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勇、被告人朱冯涛及其辩护人焦中文、陈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朱冯涛找游某通过被告人方勇联系他人帮尹某购买毒品,方勇找其朋友“小君”,提出有人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当日,各人汇合后,“小君”、尹鹏晖、方勇、游浩、朱冯涛来到岳阳楼区麻纺厂处。“小君”下车联系卖家,后回来与方勇接洽,先拿150克,余下50克另行交付,让其回家等候。尹某遂以每克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15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的购毒款12300元通过自己的支付宝支付给方勇,方勇以每克75元的价格共计11250元支付给“小君”告知的卖家,从中赚取每克7元的差价共计1050元。几人回到方勇家中后,“小君”即将150克甲基苯丙胺送来交给尹某。随后“小君”又去取余下的50克。尹某则又通过支付宝转了50克甲基苯丙胺的购毒款4100元给方勇,方勇扣除每克7元共计350元后,将3750元卖家。下午4时许,“小君”送50克甲基苯丙胺来到方勇家楼下,方勇接货后将甲基苯丙胺交付给尹某。事后,被告人朱冯涛则得到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100元油钱和之前欠尹某300元购毒款不再偿还的好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勇、朱冯涛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系贩毒者,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冯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方勇、朱冯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焦中文、陈聪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冯涛是从犯,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朱冯涛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朱冯涛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经审理查明,尹某(另案处理)系从事网络贩卖毒品活动的贩毒者,为解决毒品来源渠道,找到被告人朱冯涛,许诺给其好处,要其帮忙介绍购买毒品。朱冯涛通过游某(在逃)找到被告人方勇,要方勇帮忙介绍购买毒品。方勇找到其朋友“小君”,提出有人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小君”答应帮其购买毒品。2016年9月22日,上述人员汇合后,由“小君”骑摩托车带路,尹某、方勇、游某乘坐朱冯涛驾驶的白色名爵小轿车跟随,变换多个地点后,来到岳阳楼区麻纺厂处。“小君”下车联系卖家,后回来与方勇接洽,先拿150克,余下50克另行交付,方勇等人回家等候。尹某以约定的每克82元的价格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将购买150克甲基苯丙胺的毒资12300元支付给方勇。方勇则以每克75元的价格共计11250元支付给“小君”告知的支付宝账号,从中赚取每克7元的差价共计1050元。几人回到方勇家中等候。不久,“小君”即将150克甲基苯丙胺送来交给尹某。随后“小君”又去取余下的50克毒品。尹某则又通过支付宝转了50克甲基苯丙胺的购毒款4100元给方勇,方勇扣除每克7元共计350元后,将3750元汇给了“小君”告知的账号。下午4时许,“小君”送50克甲基苯丙胺来到方勇家楼下,方勇接货后将甲基苯丙胺交付给尹某。此笔分两次共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被告人方勇得到每克7元共计1400元的好处费。被告人朱冯涛则得到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100元油钱和之前欠尹某300元购毒款不再偿还的好处。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方勇在岳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抓获归案。2017年3月5日,被告人朱冯涛在长沙南站被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南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勇、朱冯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方勇、朱冯涛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朱冯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岳阳东站至长沙南站高铁票复印件、尹某支付购毒款给方勇的支付宝截图、通话记录详单、银行流水明细、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冯涛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朱冯涛的行为是介绍尹某和方勇直接交易毒品,从中牟取了100元钱加油,300元的债务免除和3克冰毒的好处,涉案毒品并未经其手,只是开车接送,居间介绍联络,故朱冯涛与以贩毒为目的的购毒者尹某构成共同犯罪,朱冯涛在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居间联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冯涛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冯涛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冯涛当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但其有犯罪前科,所贩卖毒品数量大,其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勇居中倒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朱冯涛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购买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勇、朱冯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朱冯涛明知尹某系贩毒者受委托帮其购买毒品,朱冯涛与尹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朱冯涛居间介绍尹某与方勇直接交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勇作为提供毒品的一方,居中倒卖毒品,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朱冯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勇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勇、朱冯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勇、朱冯涛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32年2月23日止;没收的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朱冯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8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文君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