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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志与被告刘经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志,刘经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2295号原告:刘文志,男,汉族,1975年6月16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马欣,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经荣,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刘文志诉被告刘经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志及其代理人马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荣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志诉称,2016年10月,被告刘经荣因在天祥南大道旁的实验中学对面的排水工程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口头约定租金为237.5元每小时。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共使用挖掘机437.83小时,费用为103,985元。刘经荣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妻子罗国香账户转入30,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欠不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3,98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经荣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经荣向原告刘文志租赁挖掘机一台,被告于2017年1月8日出具结算单,确认共使用挖掘机437.83小时,费用为103,985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通过原告妻子罗国香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19)转账支付租赁款30,000元。至今,被告尚有73,985元租赁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原告与罗国香结婚证、罗国香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经荣向原告刘文志租赁挖掘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3,985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志租赁款73,985元。二、限被告刘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志以租赁款73,9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3日起至付清租赁款之日止的延期支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刘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建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贾惟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