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淑杰与王国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杰,王国军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黑01**民初3371号原告刘淑杰,身份证号2301221962********,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岳吉村*组。被告王国军,身份证号不详,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岳吉村*组。原告刘淑杰与被告王国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杰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共同房屋平分,原、被告各一半,但被告始终侵占原告的房产,不让原告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的房屋中搬出。被告王国军未提交答辩意见及抗辩证据,亦未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共同房屋70平方米原、被告各一半。但离婚后被告始终侵占原告的房产,不让原告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关于房屋的达成的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应当予以确认。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座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岳吉村九组的房屋70平方米中的西侧35平方米倒出给原告刘淑杰。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天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