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4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国贤与孙静、宿迁市洪扬冲压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贤,孙静,宿迁市洪扬冲压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642号原告:唐国贤,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王松,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松,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静,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宿迁市洪扬冲压件厂,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车门乡重峰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072781758C。投资人:孙静,厂长。原告唐国贤与被告孙静、宿迁市洪扬冲压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进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静、宿迁市洪扬冲压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02000元(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7.200000‰,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2日)、罚息51000元、过桥资金12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6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孙静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期6个月,按银行利息结算。原告安排自己所有的企业泗洪长兴凯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被告宿迁市洪扬冲压件厂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合计500000元,并要求被告宿迁市洪扬冲压件厂在被告孙静书写的借条上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均未能偿还,直到2017年5月28日被告才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本院。恳请查明事实,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及罚息按照承兑汇票的付款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规定计算,过桥资金为原告实际支出,请判令两被告一并支付。两被告孙静、宿迁市洪扬冲压件厂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登记信息一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借条中约定按银行利息计息,提前一周付清本息等事实;3、被告宿迁市洪扬冲压件厂出具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500000元的事实;4、银行承兑汇票七份,涉及金额50万元,证明泗洪长兴凯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被告宿迁市洪扬冲压件厂开出了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款项已交付的事实;5、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诉请中利息及罚息的计算依据。利息的计算是按照承兑汇票的计算办法,因为原告是向银行借款给被告的,现被告逾期,故应一并计算了50%的罚息。两被告孙静、宿迁市洪扬冲压件厂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泗洪长兴凯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唐国贤)向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约定提款日)至2015年8月11日(约定还款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00000‰,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中开具了出票人为泗洪长兴凯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宿迁市洪扬冲压件厂银行承兑汇票共七份,涉及金额为50万元,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孙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国贤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按银行利息结算时间提前一周付清本息。借用时间陆个月。与银行还款时间同步。借款人:孙静,2015.2.12,并由宿迁市洪扬冲压件厂在借款人与落款时间处加盖公章”,同日,宿迁市洪扬冲压件厂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金额为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故纠纷成讼,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宿迁市洪扬冲压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孙静。本院认为,原告唐国贤与被告孙静、宿迁市洪扬冲压件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关于利息的主张,从本案双方借款的款项来源及其借款过程,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上分析,双方发生借贷时对利息(月利率7.200000‰)作出的约定,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的利息为100320元,借款本金450000元从2017年5月29日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为2592元,合计102912元。现原告主张利息为102000元,系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及本案查明情况,现原告主张本案的罚息、过桥资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静、宿迁市洪扬冲压件厂给付原告唐国贤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02000元,合计55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国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497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745元,由被告孙静、宿迁市洪扬冲压件厂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郑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