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5民初5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宋月新与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月新,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743号原告:宋月新,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磊,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宋月新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月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利息1000元,合计9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承诺给付利息1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15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故诉至法院。张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5日,被告张磊为原告宋月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张磊向宋月新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张磊。2015.7.5。”。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条上记载的10000元已于2015年7月5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来源系个人存款,且张磊称该借款用于进服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其借款1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结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被告应在原告催要时返还其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磊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宋月新借款8500元;二、驳回原告宋月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