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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梁康华与曾益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康华,曾益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932号原告梁康华,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六亩塘镇洞庭村殷家组*号。被告曾益群,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斗笠山镇云盘村吉元组。原告梁康华与被告曾益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康华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益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康华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曾益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额44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时的借款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益群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7日被告曾益群向原告梁康华借款44000元,被告曾益群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梁康华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借款人:曾益群2015年7月27日本年底还贰万元整,明年七月份之前全部付清”的借据。后原告支付现金44000元给了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曾益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原、被告就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益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康华借款本金44000元。二、驳回原告梁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60元,由被告曾益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