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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方海峰、吴春敏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海峰,吴春敏,王重,王守能,左全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海峰,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安徽省枞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8月14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春敏,男,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安徽省枞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7年1月1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重,男,汉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安徽省枞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9月3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守能,男,汉族,1983年4月28日出生,安徽省枞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11月1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左全,男,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安徽省枞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9月3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海峰、吴春敏、王重、王守能、左全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海峰、吴春敏、王重、王守能、左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刘某某、余某等人以张某2被王某1殴打为由,与王某1相约在平天湖莲花台斗殴。当晚22时许,刘某某、余某、张某3、柯某1、张某2、查某某、章某1、许某、章某2、左某1、吴某、柯某2、鲍某等人聚集在平天湖莲花台附近,并准备了十余支钢叉。王某1则邀集左某2及被告人吴春敏、王重、左全、王守能、方海峰等人准备斗殴,左某2还邀集孙某沈参与。孙某沈又邀集他人并携带刀具到景都茶艺楼下与王某1会合。23时许,王某1、孙某沈、方海峰、吴春敏、王重、王守能、左全等人持菜刀、钢管、砍刀乘车到达约定地点。双方人员相遇后发生对峙,随即械斗。斗殴致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王某1所乘车辆被打砸。指控认为,被告人方海峰、吴春敏、王重、王守能、左全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方海峰、吴春敏、王重、王守能、左全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晚,池州市“巴黎之夜KTV”从业人员胡某1、王某2因故与领班张某1发生矛盾,胡某1男友张某2(已判刑)邀章某1、许某(均已判刑)等人到场后与张某1发生肢体冲突。“巴黎之夜KTV”负责人刘某1见状电话通知王某1(已判刑)到现场,王某1带人到达“巴黎之夜KTV”后对张某2实施殴打。5月18日,刘某1通过江某1协调,赔偿张某2一方损失计2000元将该纠纷了结。当晚,刘某某、余某(均已判刑)等人得知张某2被殴,遂到张某2、查某某(已判刑)租住的“绿源宾馆”,要求为张某2“复仇”。之后,刘某某通过左某2(已判刑)与王某1取得联系,双方电话相约当晚在平天湖莲花台斗殴。晚22时许,王某1、左某2、吴春敏、方海峰、王重、王守能、左全等人聚在刘某1经营的景都茶艺宾馆商量斗殴事宜,左某2并通知孙某沈(已判刑)到场参与。孙某沈知情后邀集另二人(姓名不详,在侦)携砍刀、钢管等赶到景都茶艺宾馆与王某1等人会合。23时许,王某1、孙某沈、吴春敏、方海峰、王重、王守能、左全等携菜刀、钢管、砍刀乘两辆轿车到达约定地点。双方人员在莲花台附近相遇后短暂对峙,余某让张某2指认并叉刺王某1,却被王某1持菜刀挟持。双方随后发生械斗。过程中,余某、王某1、孙某沈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王某1等人所乘的本田轿车被打砸。经法医鉴定,王某1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吴春敏、王重、王守能、左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方海峰、吴春敏、王重、王守能、左全供述,罪犯王某1、余某、左某2、孙某沈、王某3、刘某某、张某3、柯某1、章某1、查某某、张某2、许某、章某2、左某1、柯某2、吴某、鲍某供述,证人刘某1、胡某1、张某1、江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海峰、吴春敏、王重、王守能、左全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各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受邀参与,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吴春敏、王重、王守能、左全具有自首情节,方海峰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海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吴春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王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四、被告人王守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五、被告人左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其才人民陪审员  齐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万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国顺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