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7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金钱饲料(东莞)有限公司与陈康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钱饲料(东莞)有限公司,陈康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7681号原告:金钱饲料(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新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加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安,男,汉族,1982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系原告员工。被告:陈康芬,男,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金钱饲料(东莞)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康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钱饲料(东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陈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钱饲料(东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7834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为止(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共43天,违约金为1684.43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5月5日同原告签订《金钱饲料(东莞)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原告销售饲料给被告。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厂。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30日内未向原告提货,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在合同解除后十五日内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每日处欠款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来原告处提货,原告依约进行供货。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陈康芬停止同原告进行交易,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至2016年12月31日止欠原告货款78345.6元,现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还款。综上,被告故意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极大的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审理,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所有欠款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违约金起算日从“2016年2月1日起计”应为笔误,更正违约金起算日从“2017年2月1日起计”。被告陈康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业务代表认识被告,后商谈销售合同事宜。2016年5月5日,原、被告在原告的公司(东莞市麻涌镇)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饲料给被告销售;被告应当在提取货物3个工作日内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的质量或数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如超过30日内未向原告提货,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15日内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每日处欠款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等条款。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制作客户对账单,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对客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仍欠原告货款78345.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客户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签名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0日仍欠原告货款78345.6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8345.6元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被告如超过30日内未提货,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15日内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每日处欠款总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自2016年12月30日起未提货,按照上述约定,原告可于2017年1月30日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于2017年2月14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应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康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钱饲料(东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345.6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康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祥人民陪审员 谭佩丽人民陪审员 苏允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玉珍范芳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