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民申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莫似火与刘海文、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莫似火,刘海文,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民申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莫似火,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裕民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发,黑龙江张春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伟,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二条路水电小区**栋*单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海文,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项目部经理,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兴中路农场铁路43号楼4单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福民街115号。法定代表人:���子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维亮,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中心路132号。再审申请人莫似火因与被申请人刘海文、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莫似火申请再审称,应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彩虹湾小区30、31、32号楼外保温及A3楼外保温的两项工程欠款为238800元,非111184.20元。即彩虹湾小区A3楼是2012年11月末完工的,30-32号楼是2013年8月完工。A3工程总额683823.90元。彩虹湾小区30-32号楼外保温工程总额是1913775元,刘海文已付该工程款是1670590.80元,刘海文举证已付1802590.80元中,含有付A3部分工程款12.6万元。��审将彩虹湾小区30-32号楼外保温工程总额1913775元,减去已付1802590.80元,余111184.20元认定为本案欠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一审中申请人举证录音证据,及刘海文庭审中认可的工程结算单等,可证明以上事实,一审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错误。综上,请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本案。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已确认,本案工程总造价为1913775元,已付工程款为1802590.80元,尚有111184.20元没结算。原因是申请人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维修,修复费用为111132.31元,扣除后应付工程款为51.89元。本案质保金应按总造价5%预留,但没留存,金额为95688.75元。被申请人额外支付维修费用13497元,应由申请人承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莫似火主张刘海文举证给付本案的工程款1802590.80元中另含有A3部分工程款12.6万元,主张录音证据和工程结算单可证明本案欠款数额为238800元,但其所举示的证据时间是由申请人方填写的,二被申请人不认可,其证据中已付款、欠付款数额与刘海文提供的付款名细中当时时间的数额不相符合,故申请人莫似火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欠款数额为238800元。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莫似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莫似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郑春梅审判员 张继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