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8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雄宇五金工具商行与阮耀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雄宇五金工具商行,阮耀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78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雄宇五金工具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细窖居委会红旗中路迎福豪庭首层***号商铺。法定代表人:何桂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辉,广东言泰事务所律师。被告:阮耀文,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70年8月8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雄宇五金工具商行诉被告阮耀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245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2日,经双方对数,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欠原告1124330元,被告承诺每月还款5万元分期偿还。同时约定,如被告有一期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和利息,且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自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只还款99830元,尚欠1024500元。被告阮耀文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在卷佐证,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共转款41次,共计金额1124330元。2016年9月2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1124330元,并约定:签订协议时,被告先支付24330元,余款110万元,自2016年9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归还5万元,共分22期,2018年6月还清;若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上述任意一期约定的还款数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尚欠借款数额,并对未归还的数额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8月18日起收取利息;因追讨欠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返还了99830元,尚欠1024500元。为追索借款,原告与广东言泰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账合计1124330元,被告通过《还款协议书》的方式确认借款事实,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按期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24500元。鉴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从2016年8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利息约定亦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因追索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律师代理费也在合理范围之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耀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雄宇五金工具商行返还借款1024500元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阮耀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雄宇五金工具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0.5元,由被告阮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苏碧莹人民陪审员 龙海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海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