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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冯海松与利津县盐窝镇张冯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松,利津县盐窝镇张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1215号原告:冯海松,男,汉族,现住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名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津县盐窝镇张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利津县盐窝镇张冯村。法定代表人:聂旭刚,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冯海松与被告利津县盐窝镇张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冯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名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冯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3%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13260元,及2017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3%,原告支付了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借款)。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将涉案借款在利津县盐窝镇政府挂账,至今仍未偿还。被告张冯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冯村委会向原告冯海松及聂旭刚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为支付挖掘机挖沟借18万元,利息1分3厘,该收据加盖了张冯村委会印章,并有时任村干部聂会同签字。另外,收据备注部分还载明有聂旭强的名字。该收据原件现存放于利津县盐窝镇社会事业综合服务中心。原告陈述收据中借款金额180000元包含了原告冯海松的债权20000元。利津县盐窝镇社会事业综合服务中心存放的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村委会收款凭证显示,借聂旭刚、冯海松、聂旭强款180000元,其中长期借款及应付款-冯海松,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收据一份、收款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冯海松主张被告张冯村委会向其借款20000元,其提供的收据及收款凭证相结合能够证明其主张,借贷事实成立。因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催要被告张冯村委会应及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冯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利息1分3厘,原告主张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3%,原告的该主张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限制性规定,且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目的,被告亦未到庭提出不同意见,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3%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13260元,及2017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津县盐窝镇张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海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13260元,共计33260元。二、被告利津县盐窝镇张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海松2017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月利率1.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利津县盐窝镇张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翠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庆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