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韦某、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0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96年6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被告人章某,男,1996年1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辩护人赵海勇,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章某,辩护人赵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章某经事先预谋,结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地区盗窃车内财物,后两人分开各自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韦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建豪路XXX号工业园区内,趁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宝马牌轿车未锁车门之机,窃得该车内的联想牌G4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00元)、杂牌皮质电脑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24元)、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香烟等物,后被告人韦某、章某共同销赃及挥霍所窃财物。2017年6月6日,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章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调取、扣押涉案笔记本电脑、杂牌皮质电脑包、人民币200元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韦某、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沪浦价刑认[2017]第204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本院(2017)沪0115刑初371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四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韦某、章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违法所得已经被追缴并发还,对被告人韦某、章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章某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有盗窃前科劣迹、被告人章某有盗窃劣迹,对被告人韦某、章某分别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某有自首及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韦某、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韦某、章某退赔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八百元,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陆红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夏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