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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9执15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傅国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国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29执151号之三申申请执行人:王志勇,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抚州市东乡区人,住抚州市东乡区孝岗镇新街粮油市场33号,身份证号:362531198109290032。被执行人:傅国潮,男,1991年7月27日生,东阳市磐安县人,户籍地浙江省磐安县,原住抚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志勇与被执行人傅国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志勇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剑锋审判员  王 挺审判员  吴丽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乐志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