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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均顺、莆田市涵江区神龙建材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均顺,莆田市涵江区神龙建材城,周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2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刘均顺,男,1969年2月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绥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宗阳,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神龙建材城,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xxxx3J。经营者:林世悦,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阳春、陈希,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玉,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佣、杜朝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刘均顺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神龙建材城(以下简称神龙建材城)、周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均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森、被上诉人神龙建材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阳春、被上诉人周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佣、杜朝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均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闽03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周玉对刘均顺的诉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工伤赔偿案,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处理本案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林世悦设立的“神龙木业加工厂”与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神龙建材城”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一审将其认定为同一主体是错误的。3.本案刘均顺与林世悦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为承包合同关系是错误的。4.本案在工伤认定时已认定周玉是神龙建材城的工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神龙建材城不与周玉签订劳动合同,要赔偿也是神龙建材城的责任,一审判决刘均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神龙建材城辩称,1.神龙建材城与刘均顺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已经生效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终2598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是神龙建材城与刘均顺发生法律关系。从刘均顺与神龙建材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合作承诺书》、《加工承包协议书》的形式及内容都可以直观证明,神龙建材城将加工厂内的工艺品车间承包给刘均顺,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加工承揽关系。2.周玉是刘均顺向神龙建材城承包经营期间招聘的劳动者,周玉发生的意外伤害属于工伤事故。刘均顺自认是周玉的用工主体,周玉也自认是由刘均顺招聘的,可以证明周玉是刘均顺在向神龙建材城承包经营期间招聘的劳动者。周玉于2015年9月17日在神龙建材城的工厂内操作电锯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判决刘均顺对神龙建材城赔偿给周玉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的单位承担。因刘均顺与神龙建材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周玉系刘均顺招聘并使用,且在刘均顺承包的车间内发生工伤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均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是对法律、法规适用理解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玉辩称,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工伤案件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神龙木业加工厂即神龙建材城,不存在神龙木业加工厂这个经营主体。刘均顺与神龙建材城确系内部承包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神龙建材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由刘均顺支付给周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123926.5元。刘均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均顺无需对林世悦赔偿周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玖佰贰拾陆元伍角(123926.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3月10日刘均顺与神龙建材城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及《合作承诺书》,2014年4月5日刘均顺又与神龙建材城签订一份《加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神龙建材城将其木线加工厂内的工艺品车间项目承包给刘均顺加工,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截至2016年1月止。刘均顺于2015年3月8日招聘周玉到神龙建材城的工艺品车间内上班,月工资为3200元。在职期间,神龙建材城没有与周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周玉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9月17日上午11时许,周玉在神龙建材城车间操作电锯机时,不慎左手食指被电锯机锯伤。事发后刘均顺送周玉往莆田涵江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周玉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拇、食指电锯伤;2.左食指指固有动脉、固有神经断裂;3.左食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食指近指间关节脱位;5.左食指近指间关节囊破损;6.左食指屈、伸肌腱断裂;7.左拇、食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周玉共住院14天,神龙建材城没有派人护理。2016年1月29日周玉的受伤性质经莆田市涵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莆人社工认【2016】007号文件依法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28日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莆劳鉴【2016】第275号鉴定书将周玉的伤残等级定为九级。2016年8月3日,周玉向涵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神龙建材城与周玉解除劳动关系;2.神龙建材城向周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护理费13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3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00元。2016年11月25日,涵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涵劳仲案(2016)165号裁决书,裁决:1.2016年8月3日周玉与神龙建材城解除劳动关系;2.由神龙建材城支付给周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123926.5元;刘均顺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周玉的其他仲裁请求。神龙建材城与刘均顺均不服仲裁,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进行调解。一审法院认为,神龙建材城与周玉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周玉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周玉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周玉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周玉于2015年9月17日受伤,于2016年6月28日由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为3200元/月×(9月+12/30)=30080元,周玉在劳动仲裁的请求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仅要求22400元,该院予以支持。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周玉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00元/月×9月=28800元。3、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九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莆田市上年度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71.8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65元。周玉于1967年10月13日出生,于2016年8月3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神龙建材城收到申请书时,周玉当时的年龄为48.8岁。据此计算:(71.8岁-48.8岁)×0.2个月=4.6个月,则周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低于5个月,故按5个月计算为5×4365元=21825元。4、关于护理费。周玉受伤住院14天,确需护理,而神龙建材城无派人护理,其护理费事实存在,周玉主张的护理费为96.18元/天×14天=1346.52元,未超过费用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及相关的规定,该院认定周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元/天×14天=29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依据周玉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320元。7、关于交通费。因周玉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故其要求支付交通费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周玉在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事项中并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该院不予处理。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因神龙建材城与周玉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周玉要求神龙建材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合法的,但对其要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3200元/月×7个月=22400元。神龙建材城主张应由刘均顺与周玉签订劳动合同,并单独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但依照我国法律,刘均顺并不符合用工主体的资格,故神龙建材城的主张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神龙建材城没有为周玉缴纳工伤保险,故周玉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金额应由神龙建材城给予赔偿。神龙建材城主张其与刘均顺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厂内突发事件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刘均顺自行承担,故应由刘均顺个人单独承担周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责任。因上述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神龙建材城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周玉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有: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21825元、护理费13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鉴定费320元,计96810.52元。另神龙建材城应支付给周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400元。刘均顺与神龙建材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周玉系刘均顺招聘并使用,且在刘均顺承包车间期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刘均顺应对神龙建材城应赔偿周玉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均顺辩称本案系工伤赔偿案件,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周玉与莆田市涵江区神龙建材城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3日解除;二、莆田市涵江区神龙建材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周玉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21825元、护理费134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鉴定费320元,计96810.52元;三、莆田市涵江区神龙建材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周玉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400元;四、刘均顺应对莆田市涵江区神龙建材城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莆田市涵江区神龙建材城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刘均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莆田市涵江区神龙建材城、刘均顺各负担5元。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刘均顺对一审查明系神龙建材城与刘均顺签订《承包协议书》、《合作承诺书》、《加工承包协议书》有异议,认为系林世悦个人与刘均顺签订。对一审查明刘均顺于2015年3月8日招聘周玉到神龙建材城上班有异议,认为不是由刘均顺招聘。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其与林世悦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为加工合同协议。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神龙建材城、周玉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刘均顺提供刘均顺、陈旭英与林世悦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内容与一审已提供的该通话录音的书面摘录一致,拟证明周玉工资是由林世悦发放,并非刘均顺雇佣的。神龙建材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刘均顺与周玉是雇佣关系,也讲到刘均顺与神龙建材城是承包关系,以及周玉发生工伤的事实。周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周玉工资是由神龙建材城发放,并由刘均顺代领的。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能够证明刘均顺主张,将结合其它事实和证据予以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林世悦与刘均顺先后签订《承包协议书》、《加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神龙木业木线加工厂内的工艺品车间承包给刘均顺,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闽03民终259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述协议书实际是林世悦作为神龙建材城的经营者与刘均顺订立。从协议书的内容看,神龙建材城将所属的工艺品车间承包给刘均顺自主生产,生产的产品由神龙建材城销售,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刘均顺辩解双方实际上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加工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而形成的关系,本案两份协议约定不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特征,本院对刘均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刘均顺在承包期间招聘周玉到工艺品车间上班,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周玉在上班期间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因刘均顺不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神龙建材城支付给周玉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6810.52元,刘均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刘均顺辩解周玉并非由其雇佣,但三方均认可周玉的工作地点及发生工伤的地点均在刘均顺承包经营的工艺品车间,周玉也承认其由刘均顺招聘,刘均顺提供的通话录音也不足以证明周玉由神龙建材城招聘,故本院对刘均顺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刘均顺主张其不应负担周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周玉发生工伤住院需要护理,用人单位未派人护理,应当负担由此产生的护理费,用人单位未为周玉办理工伤保险,周玉工伤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刘均顺的主张其不承担上述两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均顺主张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系对法律适用理解上的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刘均顺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4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刘均顺也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刘均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刘均顺应对本判决第二项莆田市涵江区神龙建材城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刘均顺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莆田市涵江区神龙建材城、刘均顺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莆田市涵江区神龙建材城负担2元,刘均顺负担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志健审判员  吴远征审判员  黄冰晶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林子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