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0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上海亿鑫亿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南汇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亿鑫亿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南汇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0143号原告:上海亿鑫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静高,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南汇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曾召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立,男。原告上海亿鑫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南汇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静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亿鑫亿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6,841.6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6,841.6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上述第1、2项诉请变更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6,044.1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6,044.11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7年12月开始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即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等商品,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因被告长期对供应商采取滚动式的付款方式,导致对供应商的未付款越积越多,为此原告只能停止向被告供货。经计算,被告于2012年之后尚欠原告货款119,754.60元。原告系小企业,没有资金能长期被拖欠,故只能被迫停业。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商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编号XXXXXXXX、XXXXXXXX)。证明2012年被告尚欠原告已开票金额10,593.40元。3、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的收货单1组。证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原告已向被告送货,且未开票的金额是96,248.20元。4、供货价明细表。证明商品的单价。5、(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617号民事裁定书、(2016)沪0115民初465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的送货单4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1月、12月的货款合计12,913元。7、2011年11月22日的订单2张、2011年11月23日的送货单2张。证明男士休闲毛衫的单价为51元的事实。被告上海南汇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付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已向原告付款31,714.44元,该款项是支付本案所涉货款的。2、扣款明细。证明原告应当承担各项费用1,200元。3、2012年5月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编号为XXXXXXXX)。证明原告除了已向被告开具了原告证据2所涉的2张发票外,还向被告开具了这张金额为35,089.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2012年《协议书》1份。证明2011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货款都已全部结清。5、退货单。证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退了男士圆领长袖T恤28件,每件单价23.90元,计货款669.20元;退了男士翻领长袖T恤(型号为5688)42件,每件单价23.90元,计货款1,003.80元;退了男士翻领长袖T恤(型号为4188)27件,每件单价23.90元,计货款645.30元;合计2,318.3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2张发票已收到,并且也已抵扣。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虽然开票日期是2012年1月6日,但上面所送的服装是发生在2011年的。对于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货物也已收到了,但对于送货单上所标注的金额不能确定;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货物都是在2011年发生的;对证据7,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男士休闲毛衫的单价为51元也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2012年2月24日的付款凭证是支付2011年的货款。2012年6月19日的付款凭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附件2第3条的约定,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上述各项服务费用,而且这些扣款是要以实际发生为准,故被告应当举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被告提供的这张发票,原告的诉讼请求还应当增加35,089.51元;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是2012年的货款。2011年11月、12月的货款,是根据合同第13页中的13.3条以及合同第22页第4条的约定,付款方式是延后到2012年1月、2月份的,而且2011年11月、12月的送货单还未开票,因此原告认为2011年11月、12月的货款应当计算在2012年;对证据5,因为没有原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原件,且原告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原、被告开始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作为供应商,向被告提供服装类产品。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曾签订有《商品购销合同》。其中双方在2012年的《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依需求,以向乙方发出订单方式向乙方采购商品。乙方应在货物送至甲方所在地10日内,向甲方财会部门提交有关交付商品数量及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乙方如果未在上述约定日期内提交增值税发票或提交错误发票造成甲方作业不及时,甲方货款的支付时间相应顺延,并乙方应承担因此而给甲、乙双方带来的一切损失。甲方应当采取便捷、快速、无障碍的对账方式,在约定的对账日内完成相关工作。对账完成后,甲方保证在约定付款时间内将商品的货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结算票据,甲方付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收货后60天。甲方应当将退货种类、数量制作成退货通知单以电子邮件形式送达至乙方,甲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退货货款及退货费用。如果乙方在收到该退货通知单电子邮件后5日内未以明示方式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退货,甲方将于第6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再次送达通知乙方办理退货,乙方应于收到该电子邮件后10日内至甲方办理退货事宜,如逾期仍未办理的,甲方将对该批次商品进行退货扣账。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若任何一方未提出异议,则在甲、乙双方签订新的《商品购销合同》前,甲、乙双方仍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合同附件还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甲方所提供相应服务的费用,其中:普通直邮服务费按年(含税)交易额2%收取;商品展销服务费为2,400元/次,每年至少合作1次;区域大型活动整体促销300元/店,每年至少合作1次/店;单店大型活动整体促销300元/期,每年至少合作1次/店;7档大型主题活动整体促销200元/店。甲方在提供上述相关服务后,将给乙方送达《服务确认函》,乙方在收到该《服务确认函》后15个工作日内,须对《服务确认函》的内容进行确认并将其盖章确认的《服务确认函》送达至甲方;如果乙方持有合法证据而对该《服务确认函》的内容有异议,乙方应在收到该《服务确认函》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乙方认可该《服务确认函》的内容。自乙方提出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考虑到实际情况的需要,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以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前述各项服务费用,双方根据本合同规定执行货款对账及支付程序。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商品购销三方合同》/《商场专柜合同》及相应的《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已对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历年往来账目进行了对账,现双方确认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甲方已在合同履行期间为乙方提供了《商品购销合同》/《商品购销三方合同》/《商场专柜合同》及相应的《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约定的各项促销、广告和其他服务(以下简称“该等服务”),乙方对甲方所提供的该等服务的结果表示满意。2、甲方提供该等服务后,依约有权扣除各项服务费用。甲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向乙方发出了扣款和/或支付通知,该等通知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书面对账单、网络对账平台(写明网址:http://www.cn.tesco.com)信息、服务费用发票等。3、乙方在此确认已收悉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前甲方发送的所有扣款和/或支付通知,并对所有通知载明的扣费事项和金额无异议。4、甲方在2011年12月31日前退回乙方的货物乙方皆已收悉,以上退货所对应的货款甲方有权在应付货款中扣除。5、甲方对于乙方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货款和服务费用已结算完毕,所有应付款项已全额支付,双方对2011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无争议。6、如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发生退货或促销服务的,但因账期或其他原因在2011年12月31日之后再行结算的,甲方有权将该部分款项在2011年12月31日后的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但该部分货款的结算并不影响本协议1至6条关于账款结算的效力。审理中,原告确认其诉请金额构成如下:1、2012年1月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267.88元。2、2012年3月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325.52元。3、2012年5月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5,089.51元。4、23张送货单(未开票)涉及的金额是96,248.20元。5、2011年11月、12月送货单(未开票)的金额是12,913元。其中涉及120件男式休闲毛衫的单价是按41元计算的,庭审中因原告对该单价没有提供证据,故被告对该单价不予确认。后原告提供了其他门店的相关送货单,用以佐证上述男式休闲毛衫的单价应为51元,对此被告予以了确认。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支付原告货款3,350.20元、于2012年6月19日支付原告货款28,364.24元,上述合计被告已付货款是31,714.44元。2012年期间,原告应当承担各项扣款金额是1,200元。另查明,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10月、2016年7月就本案所涉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未按期交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201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原告表示本案的诉请金额由2012年1月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267.88元、2012年3月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325.52元、2012年5月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5,089.51元、2012年的23张送货单(未开票)涉及的金额是96,248.20元和2011年11月、12月送货单(未开票)部分构成。对上述货款本院评述如下:1、2012年1月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267.88元。被告认为该金额相对应的货物是2011年交付,根据2012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涉及2011年的货款,双方已结清,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对其陈述的上述货物于2011年交付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且原告开具该发票的日期是2012年,故本院认定该款项只能是2012年的货款,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对涉及2012年3月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325.52元、2012年5月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5,089.51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3、2012年的23张送货单(未开票)涉及的金额是96,248.20元,被告对该货款金额为96,248.20元无异议。考虑到原告与其他“乐购”公司之间业务往来中,确实存在未开具发票的送货单在原告处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上述货款的发票,原告尚未开具,因此被告对上述货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4、2011年11月、12月送货单(未开票)部分的货款,对此被告表示根据2012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该协议已明确“……,双方对2011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无争议”,而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发生于2011年11月、12月的业务,故该笔货款应属2011年的货款,符合双方上述《协议书》的约定。既使双方对账期约定有60天的付款期限,也不能改变该笔货款系2011年货款的性质。故本院对该笔货款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支付的款项是用于支付2011年的货款,对此被告不予确认,而原告对其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应承担2012年的相关费用1,200元,原告对此不予同意。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上述相关费用已予以了确认,故原告应当承担上述费用。至于其他费用,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扣除退货部分的货款,但被告没有提供退货单据的原件,且原告对此也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为:3,267.88元+7,325.52元+35,089.51元+96,248.20元-3,350.20元-28,364.24元-1,200元=109,016.67元。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如果未在约定日期内提交增值税发票造成被告作业不及时,被告货款的支付时间相应顺延。而本案中,原告有96,248.20元的货款尚未开具发票,因此对该部分货款,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其余未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南汇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亿鑫亿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9,016.67元;二、被告上海南汇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亿鑫亿商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768.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7元,减半收取计2,018.50元,由原告上海亿鑫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4.50元,被告上海南汇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1,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