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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冯丽伟诉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丽伟,赵弘毅,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丽伟,女,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弘毅,女,1989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树,男,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汉口路151号。法定代表人:秦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飞,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丽伟、赵弘毅因与被上诉人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6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丽伟、赵弘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树,被上诉人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丽伟、赵弘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楼梯的数量、位置、宽度和楼梯间形式应满足使用方便和安全疏散的要求。前案判决认定涉案楼梯不属于疏散楼梯范围,那么可以不适用上述通则关于安全疏散方面的规定,但是仍应适用通则关于使用方便方面的规定,而被上诉人设计的土建预留洞口无法布置出符合通则规定的楼梯;2、根据涉案商铺土建竣工图,被上诉人并未设计楼梯,故被上诉人的设计存在缺陷;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及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三条,故上诉人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涉案施工图以及设计修改通知单均通过了审图公司审核,符合相应的国家规范,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设计了楼梯;其次,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前言中已经明确强制性规范与非强制性规范的类别,被上诉人的设计并未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也没有举证涉案楼梯设计哪里使用不方便;再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与其诉请并无关联,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丽伟、赵弘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在原设计图纸有室内楼梯位置的地方设计出符合国家规范的室内毛坯楼梯,消除危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冯丽伟、赵弘毅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冯丽伟、赵弘毅向案外人A公司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世茂天马假日城》1120号店铺(以下简称“系争店铺”),系争店铺暂测建筑面积105.32平方米。同日,冯丽伟、赵弘毅(乙方)与案外人A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系争店铺的装修事宜进行了约定,一、装修工程:1、装修工程应符合本协议和附件规定之标准,满足装修设计的功能要求。在不低于本协议规定的基础上,甲方可适当调整工程内容(如房屋结构空间设置的优化、构件材料、设备设施或工艺的合理调整等)。上述所列各项标准内容如有表述未尽或与实际交付情况有差异的,则届时均以交接现场实际状况为准;2、乙方知悉,装修工程涉及的室内分割及改造后,该房屋之结构、室内功能布局较之该房屋设计及平面图纸产生了变更,乙方认可该变更且保证无条件按届时状态予以接收,并不就该变更提出任何异议;……6、甲方享有独立实施装修工程而不受乙方或其他人干扰的权利。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对甲方的施工行为予以干扰或阻碍;……。三、装修工程的验收交接:……4、乙方接受装修工程时,如协议双方对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存在异议,应委托双方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并以检测结果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但乙方不得以存在质量争议为由拒绝办理装修工程的交接手续。该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另查明:2016年8月,冯丽伟、赵弘毅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进行检测,确定系争店铺:1、楼梯上部梁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或是否被破坏;2、确定楼梯适用规范和确定是否为消防楼梯;3、所留的楼梯洞口是否能按照规范要求设计制作楼梯。经检测站对照设计图纸和现场测量,检测站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检测结论:根据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GB50352-2005《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要求,系争店铺的室内楼梯为防火疏散楼梯,其施工质量均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系争店铺的室内楼梯仅为户内通行楼梯,不属于疏散楼梯的范畴,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认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再赘述;其次,关于冯丽伟、赵弘毅提供的检测站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检测结论,不能证明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系争店铺的建设工程设计存在缺陷;再次,关于GB50352-2005《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除第4.2.1、6.6.3(1,4)、6.7.2、6.7.9、6.12.5、6.14.1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外,其他条文均不是强制性条文;最后,冯丽伟、赵弘毅向案外人A公司购买的系争店铺属于不动产,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中所指的“产品”,故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和《产品质量法》,冯丽伟、赵弘毅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突破合同责任,要求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冯丽伟、赵弘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冯丽伟、赵弘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冯丽伟、赵弘毅负担(已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前案生效判决的认定,系争店铺的室内楼梯仅为户内通行楼梯,并非疏散楼梯,而且系争店铺亦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以及《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范畴,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设计的系争店铺楼梯不具备安全疏散功能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确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上诉人二审中又提出被上诉人未设计系争店铺楼梯以及预留楼梯孔洞不符合方便使用原则等上诉理由,姑且不论上诉人提及的问题是否属实,但从内容上来说,上述问题亦属于被上诉人与开发商之间法律关系调整的对象,上诉人径直要求被上诉人就此向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冯丽伟、赵弘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娄 永审 判 员 蒋庆琨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