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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常伯阳、施平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伯阳,施平,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终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伯阳,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平,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市场街66号。法定代表人何汝伟,局长。上诉人常伯阳、施平因强制传唤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行初1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常伯阳、施平诉称:2016年11月11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市场街一饭店与几名友人吃饭时,被被告十余名警察将双手反剪、强行从座位上拉出、架出饭店、押至被告处,并非法留置原告两个多小时后才获释放。被告滥用职权,未出具任何刑事司法文书,对原告非法强制架出饭店、非法询问、非法留置、非法询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和生活安宁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非法强制传唤行为违法。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对被告因行使刑事侦查权对其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常伯阳、施平的起诉。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证明在侦查一起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与上诉人常伯阳、施平等有接触行为,根据侦查工作需要,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要求上诉人常伯阳、施平配合侦查工作。因涉及刑事案件侦查工作,上诉人常伯阳、施平对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侦查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学勇审判员  李 岩审判员  耿 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