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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周万江与刘永杰、崔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江,刘永杰,崔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2010号原告:周万江,男,1956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英,女,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杰,男,195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追加被告:崔桂芬,女,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原告周万江与被告刘永杰、追加被告崔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杰及追加被告崔桂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万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追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7年8月13日,被告刘永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没有给付,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永杰和崔桂芬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3日,被告刘永杰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周万江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息既每月共计利息150元。借款人刘永杰2007年8月13日”。该借条载明被告刘永杰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月利率,出借人为周万江,但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截止到2017年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1000元,其利息计算不明确,应从2007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千分之十五利率计算。另查明,被告和追加被告系夫妻关系,刘永杰所借原告的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杰向原告周万江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所借原告的涉案借款系在其与追加被告崔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和追加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之间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周万江可随时向刘永杰和崔桂芬主张返还。故对周万江要求刘永杰、崔桂芬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到庭,可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亦不影响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其主张不违犯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杰、追加被告崔桂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万江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刘永杰、追加被告崔桂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万江自2007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刘永杰、追加被告崔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瑞启人民陪审员  郑立新人民陪审员  黄懿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马辰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