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3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信诚不锈钢材料经营部、福建省丹朝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信诚不锈钢材料经营部,福建省丹朝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林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6民初390号之一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信诚不锈钢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自治街104-108。经营者:李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敏、王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建省丹朝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玉环路10号中亭街改造利生苑8#楼10层05室-1。法定代表人:林芳,总经理。被申请人:林芳,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连江县,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信诚不锈钢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信诚不锈钢经营部)诉被申请人福建省丹朝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林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信诚不锈钢经营部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福建省丹朝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林芳价值101267.7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案外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提供保全价值101267.7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信诚不锈钢经营部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丹朝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林芳价值101267.7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1026元,由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信诚不锈钢材料经营部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司方圆书 记 员 周亚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