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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8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万腊梅与皮志军、汪应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腊梅,皮志军,汪应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民初528号原告:万腊梅,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皮志军,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生,男,住津市市。被告:汪应群,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喜,男,住津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主要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主要负责人:李先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腊梅与被告皮志军、被告汪应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德人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株洲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腊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德、被告皮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生、被告汪应群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喜、被告常德人保公司与被告株洲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皮志军、汪应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6820元;2、判令常德人保公司与被告株洲人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下午3时许,万腊梅乘坐丈夫马学兵的摩托车在省道306线235公里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皮志军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汪应群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万腊梅受伤。经津市市交警大队认定,马学兵负主要责任,皮志军、汪应群分别负次要责任,万腊梅无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讼主张。常德人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约定理赔;2、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5000元医疗费;3、万腊梅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4、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株洲人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约定理赔;2、万腊梅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3、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皮志军、汪应群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15时许,马学兵驾驶湘J96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6线235公里80米时,与对向行驶的皮志军驾驶的湘BQ02**号小型客车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汪应群驾驶的湘J8N3**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马学兵、湘J96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万腊梅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交警大队认定,马学兵负主要责任,皮志军、汪应群分别负次要责任,万腊梅无责任。湘BQ02**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皮志军,该车在株洲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湘J8N3**号小型轿车(原车牌号为湘J8A1**)登记车主为汪应群,该车在常德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万腊梅被送往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2、左股骨外侧髁骨折;3、左侧7、8、9肋骨骨折;4、右肾结石;5、头皮血肿。2017年2月5日转院至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外髁骨折;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4、头皮血肿脑震荡;5、脂肪肝;6、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6月26日,万腊梅的伤情经常德市潺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万腊梅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2%,符合拾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医疗费用酌定7000元,医疗期20天,护理1人20天。根据万腊梅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其损失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45429.6元(6519.86元+38909.74元)。其中自付金额为8113.78元;2、后期医疗费用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天);4、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5、误工费20000元(200天×100元/天)。万腊梅未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明,本院酌情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6、护理费11200元(140天×80元/天)。万腊梅主张80元/天的护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万腊梅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购买住房居住,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800元。交通费金额本院酌情认定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10、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1097.6元。事发后,常德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皮志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汪应群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另一伤者马学兵因伤较轻,书面放弃就损失主张权利。万腊梅表示放弃对马学兵的权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津市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划分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确定由马学兵承担70%的责任,皮志军与汪应群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万腊梅上述项目损失共计60229.6元,扣除自付金额8113.78元后为52115.82元。由常德人保公司与株洲人保公司各自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32115.82元,由皮志军与汪应群各自赔偿15%即4817.4元,该部分由株洲人保公司与常德人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负担。万腊梅自付金额8113.78元,由皮志军与汪应群各自赔偿15%即1217元。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万腊梅上述项目损失共计99568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常德人保公司与株洲人保公司各自赔偿49784元。鉴定费1300元,由皮志军与汪应群各自赔偿15%即195元。万腊梅放弃向马学兵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万腊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1097.6元,由常德人保公司赔偿64601.4元,由株洲人保公司赔偿64601.4元,由皮志军赔偿1412元,由汪应群赔偿1412元。扣除常德人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皮志军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汪应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由常德人保公司向汪应群支付8588元,向万腊梅赔偿51013.4元。由株洲人保公司向皮志军支付8588元,向万腊梅赔偿56013.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腊梅赔偿51013.4元,向汪应群支付858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腊梅赔偿56013.4元,向皮志军支付8588元(上述款项支付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津市市支行);三、驳回万腊梅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万腊梅负担54元,由向皮志负担732元,由汪应群负担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业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雅倩附本案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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