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乳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083行初12号原告赵某某,男,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崔立庭,男,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昱谊,女,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乳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赵某某因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庭,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高峰,委托代理人吴某、王昱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29日原告赵某某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08年4月乳山市人民政府修建临港工业园征收包括申请人所承包35亩虾池在内张家庄村土地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征��补偿期限及公告”被告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第0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填写《乳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承包的35亩虾池是否位于征地范围内的相关证明。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为乳山市海阳所镇赵家庄村村民,2008年4月被告以修建临港工业园为由开始征收包括原告所承包35亩虾池在内的土地进行非农建设,但所涉相应征收公告、安置、补偿公告等合法征用信息原告至今未见,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其行政征收所涉相关信息,被告收到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但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5日两次提交被告要求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已向被告提出明确的信息公开要求。同时提交了(2015)威民四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0行初64号行政裁定书及合同转让书。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受理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信息不全,申请内容不明确,无法准确判定其承包的虾池是否在临港工业园征地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于2016年8月2日通过信函向原告邮寄了(2016)第0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告知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提供所承包虾池位于征地范围内的有关信息材料。原告在期限届满前未提供能证明其所承包虾池位于征地范围内的有关材料,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原告放弃了信息公开的申请。综上,被告已经给原告答复,且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原告申请不明确又无法提供相关补充材料。不是被告不作为,是原告放弃了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EMS存根及网络查询回执,证明被告通过EMS方式向原告发出了补正申请的告知书。证据2、(2016)第0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快递内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首先原告在接到被告的补正通知书以后,于2016年8月5日按被告的要求方式已向被告再次递交了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书,同时在该申请书中对被告所要求的提供虾池位置的相关证明已经明确不能提供相关证明,同时也电话告知了涉案的虾池四至的邻居名称及曾经涉及民事判决书的情况,要求被告根据原告已经向其提及的申请表内容予以答复,但被告隐匿该证据,主张原告未依法履行回复补正义务与事实不符。另外,包括原告所在地区,均无土地承包证书的基本事实是众所周知的,而对土地承包证书的确权发证主体为被告,被告未确权发证行为导致原告举证不能,而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曾经对涉案土地承包曾经确权发证。其次,被告作为征收机关显然持有和掌握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地、界址、位置、数量和现场勘验资料等全部土地征用资料,否则被告无法对涉案土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从而备案登记并进行征用,而原告对涉案土地的勘验等情况无权力无资格���更不能持有和掌握。原告在申请书中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十分明确,并非被告所主张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而被告对《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理解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原告所申请的内容直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对该办法的理解适用是错误的,《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申请人以无须补正为由请求继续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现有申请材料作出相应处理;简单地视为放弃申请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以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简单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并忽略2016年8月5日原告以再次通过公开申请表向其明确表述不能提供涉案虾池承包位置的相关材料并要求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况,显然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的抗辩主张和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告知行为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两次邮寄给被告均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且原告所讲的土地承包证书的确权发放主体并不是被告。转让合同已经法院判决无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赵某某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08年4月乳山市人民政府修建临港工业园征收包括申请人所承包35亩虾池在内张家庄村土地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征地补偿期限及公告”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日受理该申请并以信函方式分别向原告邮寄了(2016)第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及(2016)第0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明确了已受理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同时要求原告填写申请表一份,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承包35亩虾池的承包合同,描述所需信息用途,同时提供原告承包的35亩虾池位于征地范围内的相关证明。原告收到补正通知后于2016年8月5日按被告的要求递交了《乳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表明无法提供虾池位置的相关证明。要求被告根据原告已��向其提及的申请表内容予以答复。另查,2004年2月23日,案外人张某某与乳山市海阳所镇张家庄村村委会签订虾池承包合同,共承包村委会虾池25亩,期限自2004年2月23日至2009年2月23日止。同日,案外人张某某又与原告赵某某签订一份合同转让书,将其承包的该25亩虾池转让给原告。2008年4月28日因政府修建临港工业园,原告所承包的25亩虾池被政府征收。2015年6月8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张某某应将五万元补偿款返还给实际经营者赵某某。再查,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同时起诉乳山市人民政府、乳山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公开以上信息。2016年12月28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10行初6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由此可见,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但对该条款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更不能人为设置申请障碍。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已明确受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不论原告虾池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但原告系实际经营者,均对虾池征收补偿情况有知情权,无需另行证明有其他利害关系。另外,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本案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包含了较为明确的信息指向,原告已就其���知对需要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表述,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未达到无法查找的程度,行政机关不应以申请内容不明确拒绝公开,从而提高申请门槛,且原告在接到补正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乳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认定原告自愿放弃申请理由不当。综上,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不当,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答复不正确,应予纠正。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无需被告作进一步调查或者裁量,因此,被告应依法予以公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乳山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宝审 判 员 杨小静人民陪审员 刘桂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宫 洁 微信公众号“”